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辰刑初字第02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孙××、刘一×等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辰刑初字第022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被告人刘一×。被告人张××。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刘一×、张××犯盗窃罪、被告人周××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司法解释发生变化,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周××刑事责任为由,要求撤回对被告人周××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予撤回对被告人周××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巩宝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刘一×、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孙××、刘一×、张××先后分别到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开发区远达车业有限公司及宜兴埠工业园北英工贸有限公司、北辰区小淀镇刘安庄村邦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东丽区金钟街南何庄跃进路金发道巨润五金公司,盗窃被害人陆××、王一×、王二×、刘二×现金21000元、笔记电脑三台、手机一部、LV牌钱包一个及银行卡等物品。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孙××、刘一×、张××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并分别对三被告人提出了量刑建议。被告人孙××、刘一×、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孙××、刘一×在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二街工业区北英工贸有限公司员工宿舍内,窃得失主王一×清华同方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00元)。2014年10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孙××、刘一×、张××在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镇七街工业区远达车业有限公司办公室内,窃得失主陆××三星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00元)。2014年10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孙××、张××在天津东丽区金钟街南何庄跃进路金发道巨润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办公室内,窃得失主刘二×现金人民币21000元、苹果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0元)、LV牌钱包一个及银行卡等物品,后赃款被二被告人俵分。2014年11月中旬,被告人孙××、刘一×在天津市北辰区小淀镇刘安庄村邦辉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办公室内,窃得被害人王二×三星牌笔记本电脑一台。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孙××、刘一×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4年12月24日被告人张××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盗三星牌笔记本电脑已发还失主陆××。综上,被告人孙××共参与四起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24500元;被告人刘一×共参与三起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2900元;被告人张××共参与二起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23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刘一×、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失主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刘一×、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刘一×、张××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与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8000元的余刑二年二个月零十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其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应进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依法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孙××、刘一×、张××当庭自愿认罪,故依法分别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与前犯盗窃罪的余刑有期徒刑七个月零十一天并处罚金九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缴至本院。)二、被告人刘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缴至本院。)三、被告人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缴至本院。)四、责令被告人孙××、刘一×退赔失主王一×经济损失900元;被告人孙××、张××退赔失主刘二×经济损失2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聂 松代理审判员  王伟轩人民陪审员  刘国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宜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