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19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王相与李中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1902号原告王相。委托代理人刘振兴,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中华,农民。原告王相诉被告李中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振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中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相诉称,被告租用原告的吊篮,欠原告租赁费55000元未付。2013年12月1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李中华未提交答辩状。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欠条一张,主要内容为:“欠据,今欠吊篮使用费55000元(伍万伍仟元整),2013年12月17日,李中华”。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充分说明被告欠款的事实,真实可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通过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评议意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李中华租用原告的吊篮,租赁费为55000元,2013年12月17日被告李中华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至今被告未偿还原告。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从原告租用吊篮,未给付租赁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李中华应承担偿还责任。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李中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中华给付原告王相租赁费5500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176元,由被告李中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连海代理审判员 王 伟人民陪审员 李增产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云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