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林少施与麦汉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少施,麦汉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342号原告:林少施,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周文标,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阳大喜。被告:麦汉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麦剑飞,广东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练梅娟。原告林少施与被告麦汉伟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同年4月7日、7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林少施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文标、被告麦汉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文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麦剑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司法鉴定期间自2015年4月7日至同年7月17日止。诉讼中,原、被告共同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期两个月,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1.劳动仲裁情况。原告于2015年2月9日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同年2月12日作出佛南劳人仲案字(2015)50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非法用工十级伤残一次性赔偿金50352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2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鉴定费8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需说明的其他事项:(1)佛山市南海浴语达卫浴用品厂(以下简称“浴语达卫浴用品厂”)成立于2014年11月21日,经营地址位于XXX,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是麦汉伟。(2)原告提交的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显示2014年10月30日11时19分,陆政文(男,18岁,住院号:132186)因“左中环指压断后疼痛出血约1小时”进入佛山市南海区罗村医院治疗,住院至同年11月13日10时(共计14天),出院诊断为:左中环指中末节完全离断伤。2015年2月9日,佛山市南海区罗村医院医教部出具证明,内容为:“……经查对,林少施,女(住院期间姓名陆政文,男),确实于2014年10月30日至2014年11月13日在我手足外科住院治疗,住院号为:132186,诊断:左中环指中末节完全离断伤。”(3)本院依法向佛山市南海区罗村医院调取的陆政文2014年10月30日的手术同意书中“患者家属、陪人或单位代表签名”处的签名人为被告的父亲麦某,出院登记簿显示2014年11月13日,麦某为陆政文办理了出院手续。(4)原告提交的手机通话录音反映原告曾以陆政文的名义与被告协商受伤赔偿事宜,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5)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停工留薪期进行鉴定,该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等级为不入级,停工留薪期为三个月。原告因此支付了鉴定费87元。本案中,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一)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佛南劳人仲案字(2015)50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3.佛山市南海区罗村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证明;4.通话录音;5.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不认识原告,从未见过原告本人,有一次劳动部门过来被告的厂,跟被告说有人受伤并要求和解,从那时起被告才知道有这么一回事,但原告当时没有出面,被告问过厂里所有管工和员工都说没有这回事,所以原告起诉被告是错误的。对证据3中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上面的姓名、性别均与本案原告无关,原告没有在被告处工作,何来工伤。对证据3中医院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被告不认识原告和陆政文,不清楚原告的住院情况;该证明没有附上医院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或营业执照,也没有相关证明人签名及出庭,故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从证明的内容来看,没有显示入院人员的身份信息及林少施的身份信息,最大的疑问是被证明的两人为一男一女,性别差异巨大,因此仅凭该证明不能证实陆政文即为林少施,更不能证明陆政文就是本案原告。对证据4,确认通话录音中的声音是被告的声音,133××××是被告的手机号码,但被告不知道对方是谁,被告认为这是讹诈电话,觉得无聊就和对方聊了几句,想忽悠对方一下,被告的电话是用来做生意的,很多人找被告,很多陌生电话打来被告也不知道对方是谁,但肯定要接听,也不清楚对方会录音,所以没在意;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二)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谢某的工资结算表、入职申请表、身份证以及汪某等12人的工资结算表、入职申请表、身份证、考勤表;2.浴语达卫浴用品厂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处是有入职申请表的,原告填写过入职申请表,但被告没有提交;被告是以浴语达卫浴用品厂的名义进行经营,该厂在原告受伤时是没有经过工商注册登记的;被告没有提交在劳动部门注册登记的员工名册,不能证明原告不是被告的员工。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所述的证明内容与其提交的证据相矛盾,证据1显示谢某的入职时间是2014年10月21日,林某的入职时间是2014年11月4日,均在浴语达卫浴用品厂注册登记之前,故在该厂登记之前,被告已经以该厂的名义对外招收员工。原告申请的证人陆某出庭作证称:证人是原告林少施的堂弟,陆政文是证人的亲弟弟。证人于2014年10月29日进入位于××一间工厂工作,从事开冲床工作,厂名、具体厂址不记得了,老板是麦汉达。原告是和证人一起进厂工作的,从事操作折弯机工作。因为原告当时刚出来没有身份证,所以其是用陆政文的名字入职。大概于2014年10月31日下午3点30分,原告在车间操作折弯机时受伤,证当时在车间另一边没有亲眼看见原告受伤的经过,后老板麦汉达、证人以及一个跟单的员工一起送原告去医院,入院手续是那个跟单的员工办理的,医疗费是老板交给那个跟单的员工刷卡支付的。证人于2014年10月31日离开工厂,原告受伤后证人也不在厂里工作了。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证人也是上班才两天,对老板和厂里的情况不是很熟悉。被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被告不认识证人,证人不是被告厂的员工,对被告厂不了解,2014年10月,被告的厂还在规划,没有开工,被告只是在旧厂佛山市南海区东联进强五金机械厂搬机械到自己的新厂,该厂是被告父亲麦某的工厂,新厂的员工一部分是从旧厂带过去的,一部分是2014年11月中旬才招聘的,证人完全不知道被告新厂的情况,被告也完全不知道原告的情况,不清楚原告为何起诉被告,原告的做法属于讹诈和碰瓷,在周边的城市屡见不鲜。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向佛山市南海区罗村医院调取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1.手术同意书;2.出院登记簿。经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受伤后,被告的父亲麦某将原告送院治疗,并签署了手术同意书,也是被告的父亲陪同原告出院的,进一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认为本院调取的证据无法显示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用工关系,该两份资料也没有被告本人的签名,签名人员均为案外人,故被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五)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停工留薪期进行鉴定,并在庭审中出示了该委员会作出的佛劳鉴(南)(2015(托)]01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经质证,原告对上述鉴定结论书无异议。被告对上述鉴定结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在做鉴定笔录时,被告已对提交给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相关鉴定材料提出异议,因为相关鉴定材料中的伤者名为陆政文,是男性,而上述鉴定结论中的被鉴定人是林少施,并附有身份证号码,与鉴定材料中的陆政文完全不符,佛山市南海区罗村医院出具的证明没有显示林少施及陆政文的身份信息,不能反映林少施即为本次劳动能力鉴定的人员,且鉴定结论没有鉴定人员的签名,因此,该鉴定结论是无效的。以下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原告主张被告于2014年10月28日以浴语达卫浴用品厂的名义聘请其工作,因原告当时尚未满18岁,故原告使用陆政文的身份证办理入职手续,2014年10月30日,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该厂在原告受伤时尚未进行工商登记,故被告属于非法用工。被告则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用工关系,也不存在其他关系。对此,本院分析如下:第一,佛山市南海区罗村医院医教部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于2014年10月30日至11月13日期间以“陆政文”的身份在该院住院治疗,被告虽对该证明持有异议,但未能举证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明予以采信。第二,原告提交的手机通话录音反映原告曾以陆政文的名义与被告协商受伤赔偿事宜,录音中原告陈述其受了工伤,被告曾提出支付三至四个月工资的赔偿方案,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可见,原告是以陆政文的名义入职被告处,双方之间存在用工关系,且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被告辩称该录音为电话诈骗,但未能举证证实,且亦不合常理,本院不予采纳。第三,本院调取的手术同意书和出院登记簿反映被告的父亲麦某作为“患者家属、陪人或单位代表”在原告的手术同意书上签名,并为原告办理了出院手续,进一步佐证了原、被告之间存在用工关系且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的事实。第四,被告主张浴语达卫浴用品厂于2014年11月28日起才正式营业并对外招收员工,但其提交的入职登记表、工资结算表等证据显示谢某、凌某、凌某、林某等4名员工在浴语达卫浴用品厂登记成立前已入职并领取工资。可见,在浴语达卫浴用品厂办理工商登记前,被告已经以该厂的名义对外聘请员工。综上,本院对原告关于原、被告之间存在用工关系,且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的主张予以采信。被告在浴语达卫浴用品厂未依法办理工商登记之前以该厂名义聘请原告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属于非法用工,应按上述办法的规定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2.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法合理的问题。原告经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三个月,根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以下待遇:一次性赔偿金50352元(2013年度佛山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0352元×1倍)、停工留薪期工资12588元(2013年度佛山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196元/月×3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100元/天×70%×14天)、劳动能力鉴定费87元。原告的请求超出本院核定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裁判结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一、被告麦汉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赔偿金50352元予原告林少施。二、被告麦汉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2588元予原告林少施。三、被告麦汉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予原告林少施。四、被告麦汉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87元予原告林少施。五、驳回原告林少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麦汉伟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钟婷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洋书 记 员 仇展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