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61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宁夏住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杨兰生管辖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住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兰生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6142号原告宁夏住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王东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继军,男,该公司法律事务总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杨兰生,男,196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本院受理原告宁夏住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杨兰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杨兰生在答辩期间内提出异议,认为涉案工程所在地位于海原县境内,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海原县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以不当得利提起诉讼,但原、被告双方的纠纷基于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协议书》而产生,故本案纠纷不属于不当得利纠纷,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工程位于海原县境内,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杨兰生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益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