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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岩民终字第10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吴倩与武平县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倩,武平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岩民终字第10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倩,女,住上杭县。委托代理人黄文雄(系吴倩丈夫),男,住上杭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平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平县。法定代表人钟伟东,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饶小艳,福建博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倩因与上诉人武平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平县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倩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文雄、上诉人武平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饶小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1年2月24日,原告吴倩与被告嘉盛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武平龙洲商贸城一期9号楼一层1号店面,所购房屋建筑面积36.07㎡,其中套内建筑面积30.88㎡,层高为6米,户(套)内地面均为混凝土结构面,商品房单价为1.658553万元,总购房款为59.8406万元等。2011年1月16日至2月2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等32.7801万元(含维修基金1443元、契税17952元),2012年7月5日,原告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购房款29万元。2012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交房通知书》。现原告因电梯安装纠纷未收房。此外,2011年2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龙洲商贸城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所购前述店面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2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止;出租物业总价格为79.7875万元,五年租金合计为19.9469万元。被告将五年的租金在签订协议时在总购房款中直接抵扣,五年租金直接抵扣后的商品房单价为1.658553万元,总购房款为59.8406万元。另查明,武平龙洲商贸城自动扶梯现安装在原告所购买的1号店面上方,斜跨1号店面部分楼面,导致该店面部分层高未达6米,店面楼板结构变为钢结构。为此,原告曾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拆除延伸至原告所购店面的电梯,恢复混凝土楼板原貌,被告支付自2012年5月1日起至店面内楼板恢复原貌移交原告验收合格日止按房价款79.7875万元日万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龙岩市中级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交付的商品房不符合合同约定,且存在逾期交房现象,被告违约事实清楚,但原告诉请拆除自动扶梯和其所购买店铺内的楼顶钢架楼板,因该自动扶梯系安装于龙洲商贸城公共场所,用于供全体业主及他人共同使用,若拆除该自动扶梯将影响该商贸城的整体使用,因此原告的诉请无法得到支持,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据此,原告以要求与被告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龙洲商贸城租赁协议》及赔偿相应损失为诉请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2011年2月2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龙洲商贸城租赁协议》并立即向原告返还购房款598406元;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原告为购房支付的契税17952元、维修基金1443元,合计19395元;(2)利息损失:原告支付的327801元(包括购房款308406,契税17952、维修基金1443)自2011年1月16日起至实际将购房款返还给原告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按揭贷款290000元自2012年7月5日起至实际将购房款返还给原告之日止按银行按揭贷款月利率1.142%计算的利息;(3)预期收益,自2012年8月1日起按797875元的年租金4%计付至被告将购房款实际返还给原告之日止;3、前述对(1)至(3)项原告的损失加倍赔偿给原告。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龙洲商贸城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及形式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三条约定“该商品房用途为店面,属框架结构,层高为6米”,合同附件三第6条约定“楼(地)面:户(套)内地面均为混凝土结构面”。但从本院对该店面现场勘查的情况看,店面楼板结构变成了钢结构,且自动扶梯直接植入该商品房的中、上部,占用了该店铺中上部一半左右的空间,从而导致部分层高未达6米。造成原告店铺可利用空间严重受损。此外,原告购买该商品房的用途为店面,因为地理位置较好,单价比同排其他店铺高出许多,现被告将自动扶梯直接植入该店铺内,直接影响到店铺的利用价值和原告的投资收益,致使无法实现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被告也未以其他途径告知原告上述事实,双方未对《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实质性修正。因此,可以确认被告出售的讼争商品房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违约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龙洲商贸城租赁协议》,并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购房款598406元、契税17952元、维修基金1443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利息损失,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这其中应包括付款方的利息损失。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占用购房款期间的利息,并赔偿原告因支付按揭贷款利息多增支出所受的损失。利息应从被告实际收到购房款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11年1月16日向被告支付购房款250000元,于2011年2月24日向被告支付购房款及契税、维修基金77801元,因此,其中250000元应从2011年1月16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77801元应从2011年2月24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原告于2012年7月5日以按揭形式向被告支付购房款290000元,于2014年9月17日交清了银行的按揭款。根据原告提供的《个人商用房贷款历史明细列表》,原告自2012年7月5日至2012年12月5日按揭贷款的实际执行年利率为8.16%,自2012年12月6日至2014年9月17日按揭贷款的实际执行年利率为7.86%。因此,原告为支付该按揭贷款的利息所多增的支出应当以原告每月的贷款余额为基数,自2012年7月5日至2012年12月5日止,按照年利率8.16%计算,自2012年12月6日至2014年9月17日按年利率7.86%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个人商用房贷款历史明细列表》,2012年7月5日起至2012年12月5日,原告共支出按揭贷款利息9752.44元,2012年12月6日至2014年9月17日,原告共支出按揭贷款利息37131.55元,合计46883.99元。原告于2014年9月17日交清了银行的按揭款,因此,该290000元自2014年9月18日起的利息则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主张“被告在商品房预售过程中设置销售陷阱,并采取缓进式手段误导、欺骗原告。导致原告因其欺诈而陷入错误认识,要求被告赔偿预期租金收益损失及应加倍赔偿原告诉请中所列的损失,”对此,原审判决认为,从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的过程看,并未发现被告存在误导、欺骗原告的行为,原告对此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原告以被告存在欺诈行为为由要求被告加倍赔偿诉请中所列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预期租金收益损失,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龙洲商贸城租赁协议》时已经将五年的租金收益在总购房款中直接抵扣,对于五年后的租金收益具有不可预见性,且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龙洲商贸城租赁协议》,现又主张被告赔偿逾期租金收益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提出解除合同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且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提出解除合同的期限。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在知道自动扶梯伸入原告购买的店面后,一直采取诉讼等多种方式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现主张解除合同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期限,因此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吴倩与被告被告武平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2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龙洲商贸城租赁协议》。二、被告武平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倩返还购房款598406元及赔偿原告吴倩为购房支付的契税17952元、维修基金1443元、支出的按揭利息46883.99元,以上合计664684.99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250000元自2011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77801元自2011年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290000元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吴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296元,由原告吴倩负担1500元,被告武平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796元。宣判后,原审原告吴倩、原审被告武平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吴倩上诉称,1.判决赔偿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太低太低,且没有法律依据。首先,众所周知,贷款基准利率即使武平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银行贷款都无法获得如此优惠利率,一审法院却判给它了,在本案中,在上诉人无任何过错,责任全部都在被上诉人的情形下,判决如此低的赔偿利率一审法院无疑是在鼓励以后继续违约,没能让违法者付出代价,反而有利可图,明显缺乏公平正义。其次,购房款其中30万系向吴丽华借入,月利率为1.2%,一审法院未按实际损失判赔。第三,判决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没有明确具体利率是多少,容易造成歧义,造成新的矛盾,不利于以后的执行。2.上诉人吴倩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从整个销售过程来看,武平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明知自动扶梯必须延伸安装至吴倩商品房内的情况下,却对上诉人吴倩隐瞒这一事实,还与上诉人签订商品房“层高为6米,户(套)内地面均为混凝土结构面”的合同,造成恶意违约,导致最终无法履行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足以认定武平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行为为欺诈销售行为。原审不认定为欺诈行为错误。3.上诉人吴倩要求武平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逾期租金收益损失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为没有法律依据错误。首先,上诉人吴倩主张的预期租金收益损失是从2012年8月1日起至武平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返还给上诉人吴倩购房款之日止,是在双方签订《龙洲商贸城租赁协议》返祖期内。是五年内并非五年后,是预期,不是逾期。其次,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损失赔偿额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因此,上诉人要求赔偿预期租金收益损失是有法律依据的。预期租金收益损失准确地说是租金收益损失,是双方根据《龙洲商贸城租赁协议》计算得出,如果武平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恶意违约,合同履行的话,租金收益上诉人是肯定可以获得。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中对于赔偿损失和加倍赔偿损失的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吴倩原审诉讼请求。上诉人武平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及上诉称,1.自动扶梯是按照原规划设计施工的,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的过程中并未存在误导、欺骗吴倩的行为,吴倩主张存在欺诈行为没有事实依据。2.双方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龙洲商贸城租赁协议》时己经将五年的租金收益在总购房款中直接抵扣了,吴倩在本案中系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龙洲商贸城租赁协议》,因此其又主张答辩人赔偿逾期租金收益损失,显然没有法律依据。3.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2011年2月20日签订的,吴倩在上诉状中自述“2012年3月发现自动扶梯改成了店铺,2013年10月20日再次前往店铺后,发现被告已经建了自动扶梯,但扶梯却直接植入原告购买的店铺中”。此后,吴倩始终要求拆除延伸到其店铺的自动扶梯,恢复混凝土楼板原貌,直至起诉到法院,这一诉求没有变化。在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第八条中,分别约定买卖双方有权解除合同的情形为“(买受人)逾期超过90天后,买受人在出卖人书面催告15日后仍未支付应付款的,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和“(出卖人)逾期超过90日,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此外,《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约定其他解除合同的情形。因此,原告以商城自动扶梯部分伸入原告所买的店铺内为由提出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即使是按照吴倩自述的以2013年10月20日再次前往得知为时间节点,吴倩应该在2014年10月20日前向武平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或向人民法院主张。吴倩始终主张拆除电梯,恢复原状,而未主张解除合同。但是,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在知道自动扶梯伸入原告购买的店面后,一直采取诉讼等多种方式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现在主张解除合同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期限。”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这一观点是错误的。我国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期限是除斥期间,是排除权利的期间,该期间并不因为吴倩主张恢复原状的权利而中止、中断。因此,吴倩在2015年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显然已经超过的了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提出解除合同的期间,该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2.鉴于吴倩提出解除合同的权利业己消灭,吴倩所要求的返还购房款、契税、维修基金和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同样应当予以驳回。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吴倩原审的诉讼请求。针对上诉人武平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吴倩答辩称,1.2013年10月20日,答辩人发现自动扶梯已安装,但扶梯却直接植入答辩人所购的商品房,当时答辩人并不知道自动扶梯不能拆除的事由,在交涉无果的情况下,答辩人于2014年1月以拆除电梯、恢复原样的诉求向武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武平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隐含了若其无法拆除电梯、恢复原样,则答辩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后经法院认定武平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的商品房不符合合同约定,认定自动扶梯由于各方而的原因不能拆除,同时告知答辩人另案起诉,依法主张相关权利;本案即使要计算除斥期间,起算点也应在法院认定自动扶梯无法拆除的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答辩人2015年2月主张解除合同的诉求并未超过法律除斥期间的规定。2.答辩人行使的合同解除权不适用除斥期间规定,因为是上诉人恶意违约无法履行合同引起的合同解除。3.2012年3月,答辩人发现本应安装自动扶梯的位置改成了店铺;2012年5月起,答辩人采取书面形式向武平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其上级主管部门(龙岩交发集团)领导反映了该问题,请求其及时安装电梯;2013年10月20日,答辩人发现自动扶梯已安装,但扶梯却自接植入答辩人所购的商品房,当时答辩人并不知道自动扶梯不能拆除的事由,在交涉无果的情况下,答辩人于2014年1月以拆除电梯、恢复原样的诉求向武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答辩人自发现上述情况后,一直在主张权利,所以未超过法律规定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人武平嘉盛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吴倩于2011年1月16日支付购房款250000元,于2011年2月24日支付购房款及契税、维修基金77801元。吴倩于2012年7月5日以按揭形式支付购房款290000元,于2014年9月17日交清了银行的按揭款,根据原告提供的《个人商用房贷款历史明细列表》,2012年7月5日起至2012年12月5日,吴倩共支出按揭贷款利息9752.44元;2012年12月6日至2014年9月17日,吴倩共支出按揭贷款利息37131.55元,合计46883.99元。再查明,双方于2011年2月24日签订的《龙洲商贸城租赁协议》中约定:租赁期限自2012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止,第一年按总购房款的3%收取租金,年租金为23936元,第二年按总购房款的4%收取租金,年租金为31915元,第三年按总购房款的5%收取租金,年租金为39894元,第四年按总购房款的6%收取租金,年租金为47873元,第五年按总购房款的7%收取租金,年租金为55851元,五年租金合计为19.9469万元。本院认为,上诉人吴倩与上诉人武平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方于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龙洲商贸城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三条约定“该商品房用途为店面,属框架结构,层高为6米”,合同附件三第6条约定“楼(地)面:户(套)内地面均为混凝土结构面”。但从现场看,店面楼板结构变成了钢结构,且自动扶梯直接植入该商品房的中、上部,占用了该店铺中上部一半左右的空间,从而导致部分层高未达6米,造成上诉人吴倩所购店铺可利用空间严重受损,致使无法实现其订立合同的目的,上诉人武平嘉盛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违反合同的约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由于上诉人武平嘉盛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行为,造成上诉人吴倩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其诉请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龙洲商贸城租赁协议》,并返还已支付的购房款598406元、契税17952元、维修基金1443元、支出的按揭利息46883.99元,共计664684.99元,原审支持正确;但原审以此购房款(664684.99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判决上诉人武平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吴倩占用款项损失,明显偏低,不足以弥补吴倩的损失,上诉人吴倩上诉要求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实际损失,应予以支持,对此本院酌情按一年期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审该项判决本院予以改判。对于上诉人吴倩主张可得利益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双方签订的《龙洲商贸城租赁协议》时已经明确了讼争店面从2012年8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每年的租金,吴倩可得利益损失明确具体,应予以支持,但上诉人吴倩要求自2012年8月1日起按797875元的年租金4%计付至购房款实际返还之日止缺乏依据,应按双方签订的《龙洲商贸城租赁协议》中租金约定进行赔偿,从计租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即2012年8年1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按23936元,2013年8年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按31915元,2014年8年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按39894元,2015年8年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计至2015年10月15日)47873×2.5/12=9973.54元。原审以“双方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龙洲商贸城租赁协议》时已经将五年的租金收益在总购房款中直接抵扣,对于五年后的租金收益具有不可预见性,且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龙洲商贸城租赁协议》,现又主张被告赔偿逾期租金收益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上诉人吴倩主张可得利益损失部分予以支持。从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一平面图来看,上诉人吴倩所购店面旁边存在电手扶电梯,即自动扶梯是按照原规划设计施工的,并未发现上诉人武平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销售店面期间有存在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故意隐瞒事实、欺骗误导吴倩的行为,上诉人吴倩对此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吴倩上诉主张武平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欺诈行为为由要求加倍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吴倩行使的是违约解除,而不是撤销权,而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没有约定武平嘉盛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所交付的店面不符合约定造成违约,吴倩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期限,故上诉人武平嘉盛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主张吴倩的起诉请求超过解除合同的除斥期限,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签订后,武平嘉盛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28日通知吴倩交房,至此吴倩才知所购店面不符合要求,吴倩在2014年1月起诉,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上诉人武平嘉盛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主张吴倩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吴倩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武平县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撤销武平县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上诉人武平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诉人吴倩购房款598406元、契税17952元、维修基金1443元等合计617801元;四、上诉人武平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吴倩所支付购房款、契税、维修基金(合计617801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按一年期)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中250000元自2011年1月1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77801元自2011年2月24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290000元自2014年9月18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五、上诉人武平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吴倩支付购房按揭款(29万元)的利息46883.99元;六、上诉人武平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吴倩可得店租损失(2012年8年1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105718.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2296元,由上诉人吴倩负担496元,由上诉人武平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800元。变更一审案件受理费12296元,由上诉人吴倩负担496元,由上诉人武平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培  清代理审判员 严  丽  梅代理审判员 王  瑜  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其溢(代)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主张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主张,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本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等规定进行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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