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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刑终字第008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于洪江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洪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刑终字第00823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洪江,男,1974年7月8日出生。2011年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4年8月,因吸毒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2月,因吸毒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洪江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2015)通刑初字第64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于洪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于洪江,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3月9日15时许,被告人于洪江在本市通州区一平房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袁×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6克,后又在通州区乔庄某超市前,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李×、邢×贩卖甲基苯丙胺0.18克;被告人于洪江于2015年3月9日19时许被民警抓获,同日,被告人于洪江协助公安机关将涉嫌吸毒的李×、邢×抓获;涉案大部分毒品已起获并收缴。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袁×、李×、邢×、杨×等的证言;辨认、扣押、搜查等笔录;毒品检验报告、接报案件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破案报告书、抓获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缴毒品清单、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等书证。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于洪江无视国法,向多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于洪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于洪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洪江曾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于洪江当庭认罪、悔罪,涉案大部分毒品已被收缴,且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违法嫌疑人,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判决:一、被告人于洪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责令被告人于洪江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七百元,予以没收。上诉人于洪江的上诉理由主要是:其没有收取原判认定的200元的毒资,原判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于洪江所提其没有收取一审判决认定的200元毒资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的证人李×、邢×、杨×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于洪江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18克并收取人民币200元的事实,故于洪江的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于洪江所提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判决综合考虑了于洪江所具有的各类量刑情节依法量刑,量刑结果并无不当,故对于洪江所提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于洪江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于洪江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一审判决鉴于于洪江当庭认罪、悔罪,涉案大部分毒品已被收缴,且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违法嫌疑人等具体情节,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于洪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正确,量刑及对违法所得的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余 诤审 判 员  吴海地代理审判员  李 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魏 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