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民初字第010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1054徐康香与吴一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平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康香,吴一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平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初字第01054号原告徐康香,女,1971年2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洪泽县。委托代理人张吉,江苏锐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一明,男,1969年10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平江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干将西路218号2楼。负责人蒋怀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丽华,该公司员工。原告徐康香与被告吴一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平江支公司(下称被告太保苏州市平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乔宁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康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吉、被告吴一明、被告太保苏州市平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康香诉称,2014年3月29日15时43分许,被告吴一明驾驶苏E×××××轿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好好代超市门口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交警队无法查实事故成因,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70607.47元,其中要求被告太保苏州市平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优先对原告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吴一明全额负担,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一明辩称,对于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对于事故责任部分我也不清楚,事故发生后垫付了35618.8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保苏州市平江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没有异议,医药费要扣除20%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对于本次事故只承担50%的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经垫付了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15时43分许,被告吴一明驾驶苏E×××××轿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苏州市相城区312国道好好代超市门口段,值原告徐康香驾驶苏E××电动自行车在312国道由北向南过马路,两车相撞,致原告徐康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2014年4月14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相城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鉴于苏州市相城区312国道好好代超市门口段施划人行横道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经多方调查,现无法查证该起事故时被告吴一明驾车行至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造成,还是原告徐康香驾车行至路口时违法交通信号等造成。原告伤情稳定后,受被告吴一明、原告徐康香共同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8日出具苏同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1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徐康香因车祸致左胫腓骨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尚未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徐康香的误工期为十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原告垫付1680元鉴定费。另查,苏E×××××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吴一明,该车在被告太保苏州市平江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当事人主体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吴一明表示,其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医疗费35618.85元,其中25618.85元系其自行垫付,10000元系被告太保苏州平江支公司垫付,原告及被告太保苏州市平江支公司对此均无异议。庭审中,被告太保苏州市平江支公司提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即存在左踝关节内固定在位,在本次交通事故的第二次手术中原告将该内固定一并取出了,故要求在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中扣除与本案无关的费用4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关于原告徐康香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损失的认定。原告主张,1、医疗费合计为47654.52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了12035.67元,被告吴一明垫付了25618.85元,被告太保苏州市平江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有相应医疗费票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按50元/天计算17天。3、营养费4500元,按50元/天计算90天。4、护理费10800元,按90元/天计算120天。5、误工费27096元,按3387元/月计算8个月。6、交通费1000元,无票据,由法院酌定。7、停车费、施救费350元。8、车费、抬楼费250元。9、鉴定费1680元。10、电瓶车维修费100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费加抬楼费发票、施救费及停车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收入证明、定损单、维修费发票、人员信息登记表予以佐证。经质证,被告太保苏州市平江支公司认为,1、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具体金额由法院核算,但第二次住院费用中要求扣除无关费用4000元,剩余的部分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且在原告提供的发票中有三张发票不是原告本人(2014年9月14日的三份,共计271.8元),与本次事故无关,要求扣除。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88元,按18元/天计算16天。3、营养费认可1800元,按20元/天计算90天。4、护理费认可4500元,按50元/天计算90天。5、误工费不认可,原告未提供误工的收入减少证明,且对于鉴定报告,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鉴定结论误工期限只认可八个月,因为考虑到原告第二次住院手术,行做踝关节内固定取出术的部分影响,其他没有异议。6、交通费认可200元。7、施救费50元认可,停车费不认可。8、车费加抬楼费,该费用应属交通费,所以该部分与第六项重复了,只能计算一项,对于交通费合计认可200元。9、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承担。10、车损1000元没有异议。被告吴一明认为,除了鉴定费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停车费不愿意承担,即使要求赔偿停车费也是保险公司承担,其余意见同被告太保苏州市平江支公司一致。本院认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药费发票,医疗费票面总金额为51654.52元,扣除第二次手术中的无关费用40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花费的医疗费用为47654.52元(已扣除非原告本人姓名的医疗费发票合计271.元),其中12035.67元系原告自行支付,25618.85元系被告吴一明垫付,10000元系被告太保苏州市平江支公司垫付。被告太保苏州市平江支公司虽提出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但是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以及在医保范围内替代用药的明细清单、价格及差额,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0元/天在法律允许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二次住院共计18天,现原告自愿按17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在法律允许范围内,故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17天为850元。3、营养费本院认定按50元/天计算90天为45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90元/天在法律允许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故护理费本院认定按90元/天计算90天为6400元。5、关于误工费,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误工期限为八个月,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收入证明、社保记录单、工资明细可以证明原告在苏州市百分百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从事餐饮网点销售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386.67元,故本院认定误工费按照3386.67元/月计算8个月为27093.36元。6、交通费酌情认可500元。7、施救费双方一致确认为50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8、停车费系原告实际停放车辆所客观发生的费用,根据实际票据,本院认定为300元。9、车费加抬楼费实际应属交通费用,故在此不再重复计算。10、鉴定费系原告鉴定伤残等级、营养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所必要发生的费用,根据实际发票,本院认定为1680元。11、车损双方一致确认为1000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47654.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6400元、误工费27093.67元、交通费500元、施救费50元、停车费300元、鉴定费1680元、车损1000元,合计人民币90028.19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苏E×××××轿车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医疗费47654.52、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4500元,合计人民币53004.52元,由被告太保苏州市平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中赔偿原告10000元;护理费6400元、误工费27093.67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33993.67元,由被告太保苏州市平江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中赔偿原告33993.67元;车损1000元由被告太保苏州市平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中赔偿原告1000元,故太保苏州市平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44993.67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因苏E×××××轿车在被告太保苏州市平江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责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故超出部分的损失45034.52元应由被告太保苏州市平江支公司依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太保苏州市平江支公司虽提出鉴定费不予赔偿,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辩解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太保苏州市平江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人民币90028.19元,扣除已经垫付的10000元,尚应赔偿人民币80028.19元。被告吴一明除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外无须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吴一明共计垫付了人民币25618.85元,故原告徐康香应返还被告吴一明垫付款人民币25618.8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等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平江支公司赔偿原告徐康香人民币80028.19元。二、原告徐康香返还被告吴一明人民币25618.85元。综上一、二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平江支公司支付原告徐康香人民币54409.34元,代原告徐康香返还被告吴一明25618.85元,上述款项均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三、驳回原告徐康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03元,由被告吴一明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被告吴一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乔宁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 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