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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执字第11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松原市宁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张明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松原市宁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明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执字第1111号申请执行人松原市宁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孙艳,松原市宁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被执行人张明华,男,1966年6月2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宁江区申请执行人松原市宁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张明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348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如下:一、被告张明华于2014年12月30日前给付原告松原市宁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约定利率9.2925%。计算支付利息。二、被告张明华自合同届满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9.2925%。的50%计算支付违约金。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承担;剩余27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该调解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1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依法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张明华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宁民初字第3482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本次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欧英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玉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