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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执异字第33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徐环等侵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环,张园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平执异字第3354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徐环,男,1952年10月14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张园玮,女,1984年11月30日出生。本院受理的张园玮申请执行徐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徐环向我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冻结其养老金账户,严重影响其基本生活,请求本院解除对该账户的冻结措施,并对已经执行的部分款项予以执行回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异议人的申请进行了审查。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张园玮依据本院作出的(2015)平民初字第0160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徐环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拖车费、交通费等共计二十七万一千零九十二元一角二分。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2015)平执字第160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徐环在北京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冻结方式为账户冻结。上述事实有本院(2015)平民初字第01609号民事判决书,(2015)平执字第1601号执行裁定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本院依法作出的(2015)平执字第1601号执行裁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冻结的存款未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被执行人所提异议,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徐环的执行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孙 瑜人民陪审员  赵晓明人民陪审员  丁宝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