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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罗九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九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九明,男,1968年12月29日出生于江西省石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石城县,家住江西省石城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2日又被取保候审。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九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文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九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石城县华业矿山机械设备厂(下称“华业机械厂”)座落于江西省石城县琴江镇温坊工业园,被害人廖某1系华业机械厂的投资人和经营者。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罗九明的妻子施某将华业机械厂进出通道水泥路旁边的一块空地开垦出来并种上了蔬菜。2014年9月23日,有一辆大货车要进入华业机械厂拉货,因进入厂区的水泥路太窄货车无法进入,廖某1便雇请挖掘机拓宽道路并用泥工填掉了罗九明家种植的部分蔬菜。罗九明知道蔬菜被廖某1叫人填掉后,于当晚九时许和其妻子施某一起窜至华业机械厂想找廖某1说清楚填掉菜地一事,因廖某1不在厂里,罗九明便打电话给廖某1,廖某1随即驾车和其妻子、儿女共计四人一起来到华业机械厂的菜地旁。因廖某1和罗九明言语不和,双方发生揪扭,并用拳头互殴,后被各自的妻子拉开。后来,罗九明打电话叫来其舅子施五根,施五根到达现场后和罗九明一起再次对廖某1进行殴打,罗九明将廖某1推倒在地,并用拳头殴打其头部。被害人廖某1因此受伤,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乙级。2015年9月10日,被告人罗九明赔偿了被害人廖某1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2000元,廖某1亦于同日出具谅解书,对罗九明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要求本院对被告人罗九明从轻或免除刑事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罗九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廖某1的陈述,证人施某、蔡某、邓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罗九明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被害人廖某1出具的收条和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九明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廖某1的身体,致其轻伤乙级的损害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罗九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考虑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起,被告人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罗九明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九明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青根审 判 员  温 颖代理审判员  陈 瑶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隆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