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执字第15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苏为民与被执行人庄琳、何鹏晖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为民,庄琳,何鹏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丹执字第1556号申请执行人苏为民,男,1970年10月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191970********,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云阳镇花园村潘甲村***号。被执行人庄琳,女,1980年1月1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811980********,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玉乳泉小区*幢*单元***室。被执行人何鹏晖,男,1977年9月2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8119777********,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玉乳泉小区*幢*单元***室。申请执行人苏为民与被执行人庄琳、何鹏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作出的(2014)丹民初字第497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庄琳、何鹏晖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申请执行人苏为民借款本金300000元及自2013年11月29日始至2014年11月28日止利息72720元,并按月利率2%承担自2014年11月29日始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如被执行人庄琳、何鹏晖未能按期给付上述款项,则申请执行人苏为民可以就被执行人所有的玉乳泉小区11幢2单元502室房产及18号车库(丹房权证云阳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庄琳、何鹏晖的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等信息。被执行人庄琳、何鹏晖无银行存款。被执行人庄琳名下牌号为苏L×××××汽车一辆,何鹏晖名下牌号为苏L×××××汽车一辆已被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庄琳、何鹏晖名下位于玉乳泉小区11幢2单元502室房产及18号车库(丹房权证云阳字第××号)已被查封或在拍卖中。被执行人庄琳、何鹏晖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庄琳、何鹏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丹民初字第497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义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戴志忠审判员 戎光庆审判员 徐 旭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钱云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