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013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龚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龚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01345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委托代理人王某,女,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系王某某之女。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被告龚某,男,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委托代理人龚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系龚某之父。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龚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龚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5年3月12日13时30分,被告龚某驾驶自己所有的陕FX**号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熊家山往刘王岭方向潘湾路口时与由西向东的原告所骑陕FY**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汉中市3201医院住院治疗120天,被诊断为:1、重型开放性颅脑外伤;2、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3、左侧颞叶脑挫伤;4、右侧枕叶脑挫伤;5、蛛网膜下腔出血;6、右侧顶、颞骨线样骨折;7、颅底骨折;8、左侧多发肋骨骨折;9、肺部感染。原告垫付医疗费8457.90元,其余医疗费由被告支付。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共产生交通费950.50元。2015年8月2日原告垫付800元鉴定费后,经城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经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了评定,其伤残等级为一个8级和一个10级。原告的父亲王某某,生于1928年3月2日,现年87岁,事发前由原告姊妹五人实际抚养。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骑摩托车受损报废价值3200元。2015年6月1日城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城公交认字(2015)第3-1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龚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龚某所属的陕FX**号货车未依法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龚某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首先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原、被告双方按2:8的责任比例予以承担。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摩托车损失费等共计105738.03元(不含被告已垫付的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共提交了十组证据:第一组、原告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主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第二组、被告龚某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陕FX**号货车信息单各一份。主要证明被告龚某的身份及具有驾驶资质的事实。第三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主要证明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被告龚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第四组、3201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门诊费发票12张1252.90元、药店购药票据3张179元、村卫生所门诊治疗发票5张307元、欠条1张7000元。主要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120天,原告支付医疗费共计8738.90元的事实。第五组、鉴定费发票一张、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主要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一个8级和一个10级的事实。第六组、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和住宿费票据各一张。主要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进行护理并产生住宿费148元的事实。第七组、交通费票据950.50元。主要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产生交通费的事实。第八组、龙头镇熊家山村委会证明和香城壹号项目工程部证明各一份。主要证明事发前原告除在家务农外,农闲时打零工的事实。第九组、原告父亲王某某户口登记卡复印件及龙头镇熊家山村委会证明各一份。主要证明事发前王某某由原告姊妹五人实际抚养的事实。第十组、陕FY**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证、购车发票复印件各一份。主要证明原告所骑摩托车受损的事实。被告龚某口头答辩称,原、被告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因他驾驶的机动车未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事发后他已垫付原告的129871.10元的费用,应一并予以计算。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解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在城固县医院住院医疗费发票1张729.80元、门诊费发票7张488.40元;在3201医院住院医疗费发票2张和预交款凭证3张计币60096.12元、门诊费发票25张13088.10元;外购神经节苷脂针药证明一张12109元。病历记载购买人血白蛋白发票6张7200元。主要证明除原告已支付以上住院医疗费7000元外,被告龚某垫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86711.42元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五组、第八组、第九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第四组证据,被告仅对原告在药店购药票据3张179元和村卫生所门诊治疗发票5张307元提出异议而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自行在药店购药和村卫生所治疗,仅有发票而缺乏医生处方,且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被告提出异议。经核实,双方认可原告住院治疗前20天因病情严重共同二人护理及后期由被告雇佣护工一人进行护理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被告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原告异地住院及作伤残鉴定的客观实际,酌情确定原告产生合理交通费为600元。对原告提交的第十组证据,因不能证明原告摩托车受损的情况,但被告只认可原告摩托车损失费为500元,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龚某提交的证据,因原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13时30分,被告龚某驾驶自己所有的陕FX**号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熊家山往刘王岭方向潘湾路口时与由西向东的原告所骑陕FY**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汉中市3201医院住院治疗120天,被诊断为:1、重型开放性颅脑外伤;2、左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3、左侧颞叶脑挫伤;4、右侧枕叶脑挫伤;5、蛛网膜下腔出血;6、右侧顶、颞骨线样骨折;7、颅底骨折;8、左侧多发肋骨骨折;9、肺部感染。花医疗费94964.32元、交通费600元。原告住院前20天因病情严重,由其儿子与被告雇佣的护工共同二人进行护理,其余住院期间由被告雇佣护工一人正常护理。被告共垫付原告费用86711.42元(其中:住院医疗费60825.92元、门诊费13576.50元、外购神经节苷脂针药费12109元、购买人血白蛋白7200元,扣除原告垫付的7000元),其余医疗费由原告支付。2015年6月1日城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城公交认字(2015)第3-1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龚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8月2日原告垫付800元鉴定费后,经城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经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了评定,其鉴定意见为:王某某重型开放性颅脑外伤,现遗留轻度智力缺损并双耳混合型耳聋,其伤残等级评定为8级;王某某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其伤残等级评定为10级。原告的父亲王某某,生于1928年3月2日,现年87岁,事发前由原告姊妹五人实际抚养。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骑摩托车受损价值500元。事发后,因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利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龚某驾驶自己所有的陕FX**号货车与原告所骑陕FY**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城固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龚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龚某作为肇事机动车的所有人,未依法履行机动车交强险的投保义务,发生交通事故后,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肇事双方按主、次责任7:3的比例分别予以承担。故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龚某赔偿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花费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摩托车损失费的请求,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确定和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为94964.32元。对原告出院后自行在药店购药179元和在村卫生所门诊治疗307元费用,因原告仅提供了发票而缺乏医生处方,且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除已支付原告病历记载的购买人血白蛋白7200元以外的费用,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主张,因原告未能提供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应参照陕西省上一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结合原告的年龄和事发前原告一直在家务农,农闲时打零工的客观实际,以100元/天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为140天。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的主张,因原告未能提交其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根据原告实际住院治疗120天和原、被告双方认可的原告住院治疗前20天因病情严重共有二人护理及后期由被告雇佣护工一人进行护理的事实,本院参照当地从事同等级别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确定护理费为100元/天,其护理天数共计140天。对护理人员产生的必要合理的住宿费,有相关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的请求,应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实际年龄按照陕西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应根据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陕西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以实际承担抚养义务的原告姊妹5人予以计算。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主张,本院根据原告异地住院及作伤残鉴定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原告产生合理交通费为6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摩托车损失费的请求,因未能提交其摩托车损失的相关有效证据,且被告只认可500元的损失费,故本院予以确认。因交通事故致原告伤残,给其本人和亲属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适当予以确定和支持。对被告龚某已垫付给原告的费用应在赔偿数额内予以折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94964.32元、误工费14000元(140天×100元)、护理费14000元【(120天+20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120天×30元/天)、营养费2400元(120天×20元/天)、鉴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46719.48元(7932元×19年×31%)、被抚养人生活费2248.12元(7252元×5年×31%÷5人)、交通费600元、住宿费148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摩托车损失费500元,以上共计186979.92元。由被告龚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95215.60元,剩余91764.32元,由被告龚某赔偿原告王某某70%即64235.02元,合计159450.62元。扣除被告龚某已垫付原告王某某费用98711.42元【其中:住院医疗费60825.92元、门诊费13576.50元、外购神经节苷脂针药费12109元、购买人血白蛋白7200元,护理费12000元(120天×100元/天)、扣除原告垫付的医疗费7000元】后,再由被告龚某赔偿原告王某某60739.2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9元,减半收取515元,由原告承担155元,被告承担360元。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 王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银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