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山民初字第014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白兆兴与邯郸市宏力粮油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兆兴,邯郸市宏力粮油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邯山民初字第01416号原告:白兆兴。被告:邯郸市宏力粮油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浴新南大街131号。法定代表人:柴广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会清,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丽波,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兆兴与被告邯郸市宏力粮油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兆兴诉称,2002年企业完成改制始至我2006年退休四年间,企业按股发奖金100万元,固定资产(铸造电炉)增加约100万元。同期职工养老保险金逐年下降,其中我的养老保险金缴费指数由1.332下降为0.53。退休表上不是我本人签字,向我隐瞒养老保险金逐年下降的事实,至我年近70岁,没有享受到应享受的基本养老金。应采用扩股措施增加固定资产,以柴广宇为首领导班子成员都是小股东,应认购大股,我作为经济师应持大股,因我老伴患脑中风,没给报销医药费,未能持大股,现在应认购大股,扩股的收入用于补缴养老保险金。要求2002年至2005年均按1.332为指数补交养老保险金,享受作为经济师应享受的基本养老金,特此诉至法院,要求单位补缴养老保险金,享受应享受的基本养老金。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第二十六条:“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缴纳足额社会保险费,但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养老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白兆兴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书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永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