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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33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李秀峰与刘遂琴、新郑市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3359号原告李秀峰,女,197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连新政,新郑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遂琴,女,195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李秀峰诉被告刘遂琴、新郑市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和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秀峰申请撤回对祥和房地产公司的起诉,本院已予以照准。原告李秀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连新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遂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峰诉称,被告于2015年3月31日以买地为理由借原告现金19万元整,约定利息每年每月2分,三个月付一次。借款后,被告未曾支付任何利息,也未返还本金。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不偿还,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经济损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90000元,并按照月息2分的利率支付原告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本案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遂琴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祥和房地产公司和被告刘遂琴以买地为由向原告李秀峰借款人民币190000元,同时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李秀峰现金壹拾玖万元整(¥190000元)(月息2分),3个月计付一次刘遂琴张仁民2015年3月31号”,祥和房地产公司在落款处加盖了公章。现原告以被告至今未有偿还借款及利息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另查,张仁民是祥和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刘遂琴是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户籍证明、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遂琴未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反驳、辩论等权利。刘遂琴向原告李秀峰借款190000元,并出具了相关的借款手续,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李秀峰与刘遂琴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刘遂琴应及时返还李秀峰借款190000元,因此对李秀峰请求刘遂琴返还借款1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对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被告应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原告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遂琴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秀峰借款人民币19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3月31日起计算至返还借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刘遂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递交上诉状十份,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晓莉审 判 员  赵西璞人民陪审员  闫合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