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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原告杨斌斌诉被告王高登、史东亮、赵义生、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斌斌,王高登,史东亮,赵义生,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753号原告杨斌斌,男,198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领文,男,195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系原告舅舅。委托代理人赵宝胜,山西蒲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高登,男,196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薛俊杰,男,永济市法学会驻会理事。被告史东亮,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被告赵义生,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万金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超,男,198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杨斌斌诉被告王高登、史东亮、赵义生、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斌斌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宝胜与孙领文、被告王高登的委托代理人薛俊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东亮、赵义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斌斌诉称:2014年6月10日4时30分,被告王高登驾驶的冀FBY3**明锐牌小轿车(车内乘坐原告杨斌斌)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94公里+280米处时追尾史东亮驾驶的京AF01**/京AF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两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杨斌斌受伤,后原告就近入易县医院抢救,因病情严重,又转入北京3**医院治疗。该事故造成原告颌面部多发骨折,颅脑外伤,原告住院治疗14天后因经济问题在病情未彻底治愈的情况下被迫出院,在家休养治疗。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高登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史东亮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京AF01**/京AF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为被告赵义生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该事故造成原告身体残疾,且原告面部病情需要进行二次手术,因原告家庭困难,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第一至第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住宿费、残疾赔偿金、抚养子女费、赡养老人费及精神抚慰金,合计160729元,另外原告的二次手术费及术后康复费用,以法院委托的有关鉴定机构结果为准;2、第四被告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在车辆交强险限额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依法先行赔付;3、四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王高登辩称:我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请求法院在认定原告损失时一并将其计算在内,并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将我方垫付的费用赔付给我。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京AF01**/京AF8**挂重型仓删式半挂车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属实。我公司对事故责任的划分不认可,因为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的内容没有一条可以证实史东亮在高速公路上低速行驶。被告王高登垫付的费用我公司不同意返还,因为该主张不符合保险法的规定,即使史东亮有责任,也应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史东亮未作答辩。被告赵义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4时30分,被告王高登驾驶冀FBY3**号小轿车(车内乘坐原告杨斌斌)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94公里+280米处时,追尾史东亮驾驶的京AF01**/京AF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造成原告杨斌斌受伤。河北省高速交警总队保定支队涞水大队作出冀公高交认字(2014)第1392075201400081号��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高登在此事故中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史东亮在高速公路上低速行驶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杨斌斌无责任。事故车辆京AF01**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事故车辆京AF8**挂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斌斌入河北省易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因病情严重于当日即2014年6月10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治疗14天,于2014年6月24日出院,最后诊断为颌面部多发骨折,颅脑外伤,出院医嘱为:保持术区清洁,避免撞击硬物,出院后继续到眼科治疗右眼视物模糊,半月后复查,三个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杨斌斌在河北易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390元,救护车出车费用1500元;在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治疗和门急诊治疗共花��86045.56元(其中住院治疗花费83244.32元),以上费用共计87935.56元,其中被告王高登为原告垫付87371.08元,原告自己支付564.48元。原告杨斌斌还称,其出院后在夏县庙前镇薛庄卫生所花费医药费2268.6元。原告杨斌斌主张,其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还包括:1、护理费,在解放军总医院住院14天,护理人员按照2人计算,每人50元/天,共计14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5元,住院14天共计490元;3、营养费1000元;4、误工费,误工时间为6个月,每月工资为4000元,共计24000元;5、伤残赔偿金,原告伤残情况于2014年12月13日经永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其常年在城市工作,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该部分损失,故其伤残赔偿金为8.9万元(22456×20×20%);6、精神抚慰金1000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儿子杨康泽现年7周岁,其抚养费���为6618.6元(11×6017÷2×20%);原告父亲杨引明、母亲孙英菊现年均为58周岁,共生育2个子女(包括原告),故赡养费应为21661.2元(6017×18×20%);8、交通费和住宿费,共计6000元;9、二次手术费用85000元,二次手术后的误工费12000元,二次手术的营养费1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单一份、商业保险单两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的划分以及事故车辆投保情况;2、解放军总医院出院介绍信、诊断证明书、临床处理建议证明书各一份,解放军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及新农合报销凭据各一张,该组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情、出院医嘱以及原告面部外伤后畸形建议手术修复颌面部畸形;3、永济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颅面部损伤属九级伤残;4、村委会证明��份,证人证言四份,饭店营业执照两份,证明原告自2000年至今一直在外打工,在饭店担任厨师;5、原告父母及子女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抚养人基本情况。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二次手术费用即颧眶部畸形整复及颞部凹陷整复费用进行鉴定,后由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临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面部畸形修复费用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杨斌斌的面部畸形,按照解放军总医院修复方案,需要分两期手术矫形,依据山西省医疗服务项目价格中的一类收费标准,参照区域内三级甲等医院目前执行情况,杨斌斌的两期矫形手术麻醉费、手术费、药品费、治疗费、检查费、住院费、护理费、陪护费等费用约计为8-9万元人民币,本中心亦不排除本区域医疗机构技术所限,如确需到国家级医院进行手术,其矫形费用需要增加20%-30%。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二次手术鉴定意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对于事故责任的划分有异议,因为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史东亮是低速行驶,故对事故责任认定不认可;对保险单无异议。2、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公司只认可564.48元的门诊医疗费,对于原告主张的2268.6元的费用我公司不予认可,因为没有明细和病历,不能认定该费用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3、对永济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无异议,但其称,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由于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收入减少,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认可,对原告主张的护理天数及标准认可,但护理人员应按一人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由于没有医院医嘱故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4、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中���对孩子抚养费认可,对原告父母的赡养费不认可,因为原告父母年龄不大,仍有收入来源。5、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酌定,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和住宿费有异议,原告多次往返北京运城而其没有提供相应的就诊凭证,原告提交的住宿费票据上没有日期及交款人,且原告没有在涿州市就诊的记录。6、对二次手术费用不予认可,二次手术费用的鉴定意见是根据三甲医院标准评定的,且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原告主张二次手术后的误工费没有依据。另,被告保险公司当庭申请本院调取本次事故的相关案件材料以证实事故责任的划分情况,并称,法院未在开庭前向其提供证据复印件。被告王高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原告提供的正式医疗票据予以认可;2、误工天数应按公安部人体损伤误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每月工资4000元过高,且原告没有厨师证,所以应当按照农林牧业标准计算误工损失;3、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和营养费在其住院期间我方已经支付,对该损失不认可;4、对伤残情况不予认可,因其并未治疗终结,伤残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按城市标准计算的相关证据我方不予认可,因原告没有提供暂住证和劳动合同予以证明;5、原告是面部受伤并不影响其劳动能力,原告父母未满60周岁亦未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原告主张赡养老人的费用不认可,对精神抚慰金亦不予认可;6、对二次手术费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因为该份鉴定意见明显有瑕疵,各单项费用没有列明,且鉴定意见中护理费和陪护费重复计算,数字不明确;7、二次手术费用没有实际发生,故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后的误工费、营养费不予认可;8、交通费应为原告家属从运城到北京的��程费用,因为原告出院时是我方提供车辆将其送回,且原告提供的票据均未发生在治疗期间,同时原告提供的火车票上的名字大部分不是原告本人。住宿费未发生在住院期间,对该损失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杨斌斌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得到赔偿。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的划分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为证,且事故各方当事人均未向上级交管部门就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复核申请,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虽辩称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记载的内容证实不了被告史东亮低速行驶并当庭申请调取交通事故相关案卷材料,但其理据不足,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书面申请调取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杨斌斌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原告在易县和解放军总医院���花费87935.56元,原告主张其出院后在村卫生所花费2268.6元并提供报销凭据一份,但该凭据未记载用药明细且非医疗正式票据,故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医疗费本院认定87935.56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每月按4000元计算,并提供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但证人未出庭作证,且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进行印证,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参照山西省农林牧渔的标准,每天按93元计算,从事故发生之日(2014年6月10日)起至原告定残前一日(2014年12月12日)共计186天,误工费共计17298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按2人计算,每人每天50元,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确需2人护理,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的规定,原告住院14天,护理费每天按50元计,护理人员按1人计,共计7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每天按35元计,共计490元。5、营养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本院酌定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住院14天,共计420元。被告保险公司虽以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而对营养费不予认可,但法律并未规定营养费必须以医疗机构的意见方能主张,且原告受伤住院,必要的营养确有助于病情恢复,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不予采纳。被告王高登称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和营养费其已经支付,但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6、伤残赔偿金,原告颅面部损伤属九级伤残,关于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并提供村委会证明、四份证人证言以及两份饭店营业执照,证明其虽为农村户口但一直在城市工作,然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进行补充佐证,且原告与其村委会具有一定的隶属关系,证据的证明力较低,出具证言的证人均未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询问,证明效力亦较低,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民事证据的高度盖然性的标准,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山西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应为35236元(8809×20×20%)。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所受损害的程度并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6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型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当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原告儿子现年七岁,其抚养费应为6618.6元(11×6017÷2×20%)。因原告父母均未满60周岁且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该部分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9、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结合原告就诊的地点、频次以及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本院认定交通费为1000元。10、住宿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的规定,因本次事故发生在京昆高速公路上,原告受伤后亦在河北和北京住院治疗,故住宿费本院酌定1500元。11、二次手术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颧眶部畸形整复及颞部凹陷整复费用经鉴定,费用约计为8-9万元人民币,本院认定该部分费用为8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以该鉴定意见是根据三甲医院的标准得出的,且该费用未实际发生而对该部分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鉴定机构参照三级甲等医院标准对原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如在低于或高于三级甲等标准的医院进行二次手术修复,其费用并不确定低于8万元,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辩驳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二次手术后的误工费和营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237198.16元。关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的赔偿责任主体问题。由于事故车辆京AF01**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事故车辆京AF8**挂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因被告王高登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被告王高登应向原告赔偿82038.712元,因其已经垫付87371.08元,故其不再向原告进行赔偿,其多垫付给原告的5332.368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限额内支付给王高登,原告杨斌斌的剩余损失29827.08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被告史东亮、赵义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向原告杨斌斌赔偿损失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斌斌赔偿损失29827.08元。二、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向被告王高登支付5332.368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8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3300元,由原告杨斌斌负担300元,由被告王高登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荆鑫泽代理审判员  杨 帅代理审判员  刘鹏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姬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