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马俊荣贩卖毒品一案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俊荣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431号公诉机关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俊荣,绰号水鸭子,男,1964年7月14日生,汉族,甘肃省兰州市人,小学文化,无业。曾因吸食毒品于1993年8月、1998年10月分别被劳动教养一年、二年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3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于2013年1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2000元,于2013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俊荣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培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俊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2日13时30分许,吸毒人员陈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到被告人马俊荣,欲购买毒品海洛因。当日14时许,二人在约定的地点西固区西固东路金色家园道路口处见面后,陈某某将200元钱交给马俊荣,马俊荣拿钱去他处购买毒品一小包后返回原地,在准备将毒品交给陈某某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马俊荣身上提取到毒品可疑物一小包及手机一部。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经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净重为0.13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份。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俊荣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处以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马俊荣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同时有侦查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提取笔录、物证照片、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俊荣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性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马俊荣因贩卖毒品罪及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俊荣曾经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现又犯该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俊荣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俊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二、作案工具COCCI牌白色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继欣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金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