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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果民一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书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果洛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果民一终字第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某,汉族,住所地果洛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汉族,住所地果洛州玛沁县。上诉人冯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玛沁县人民法院(2015)沁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某某、被上诉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冯某某自由恋爱,于2012年12月12日注册登记结婚,2013年10月17日生育双胞胎女儿冯甲某、冯乙某,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特别是在双胞胎女儿出生后,两人因家庭琐事争吵后分居至今,期间双胞胎女儿由原告吴某某及父母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电视机一台、电视柜一套、被子一床、茶几一条、布艺沙发一张、木质双人床一张、儿童高低床一张。婚后对冯某某(婚前财产)在西宁市的房屋进行装修,装修费用80000元,其中吴某某从个人婚礼礼金中支出20000元。冯某某2015年6月份工资为8005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自由恋爱并结婚,婚后生育双胞胎儿女,本应相互尊重、相互关爱,共同养育子女,但在共同生活中,双方性格差异较大,且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在庭审中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吴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冯某某对吴某某的生活环境不适宜孩子健康成长的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子女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为原则,结合实际情况婚生双胞胎女儿随吴某某生活,冯某某应按月工资收入的30%承担每月两女儿生活费,即2400元至18岁为止为宜。对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中已由吴某某搬走的电视机一台、电视柜一套、被子一床、茶几一条归其所有,布艺沙发一套、木质双人床一张、儿童高低床一张归冯某某所有。对于吴某某诉请冯某某补偿装修房子费用80000元中的40000元,应以庭审当中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双方的陈述为准,故冯某某应补偿装修房屋时吴某某支付的20000元礼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冯甲某、冯乙某随原告吴某某共同生活,被告冯某某每月支付2400元抚养费至两孩子十八岁为止。冯某某有探望孩子的权利,冯某某探望孩子时吴某某应予以协助;三、共同财产中电视机一台、电视柜一套、被子一床、茶几一条归吴某某所有;其余财产布艺沙发一套、木质双人床一张、儿童高低床一张归冯某某所有;四、冯某某向吴某某补偿房屋装修款人民币2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天内给付;五、个人衣物、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冯某某负担。冯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人对双方的婚姻破裂没有过错,由于吴某某不珍惜这段婚姻和对家人的纵容,在生完小孩后,以各种理由不回家,对我百般刁难,不让我见小孩,其家人对我进行殴打,导致婚姻出现裂痕;二、吴某某分别向玛沁县妇联、果洛州委组织部、果洛州纪委等单位以莫须有的罪名告我,并和其哥嫂一起到我工作单位对我进行打骂,对我的声誉造成极大的伤害,且在婚姻存续期间,将家中的电视机、沙发等物品私自搬走导致婚姻破裂,应承担全部责任;三、单位已同意了我的退休申请,退休后可以全身心的抚养两个女儿,吴某某还在上班,不能亲自照顾孩子的生活,现孩子放在吴某某的父母跟前,吴某某的父亲有严重的心脏病,其哥哥的孩子也与吴某某的父母一起生活,孩子的姥姥既要照顾病人,又要照顾孩子,精力有限;四、吴某某品德有问题,在一审期间提供假证,不宜抚养孩子;五、双方结婚时,我送给吴某某66000元彩礼钱,吴某某的父母承诺将其中的20000元用在今后新房的装修中,婚后吴某某从朋友手中借款1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2014年4月我自行将该款还清,因此,一审判决补偿吴某某房屋装修款20000元不合理。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至四项,婚生女儿冯甲某、冯乙某随上诉人共同生活,吴某某可不支付生活费;2、房屋装修款20000元不应补偿给吴某某;3、一、二审诉讼费共同承担。吴某某辩称,婚姻破裂的主要原因是冯某某品质差,自私、不尊重我的家人,且其家人从中作梗,破坏我们的夫妻感情,在我怀孕和下西宁待产期间,冯某某对我不管不顾,一直由我的父母照顾我的生活;在我做月子期间,冯某某一天到晚不着家,由我一人照顾两个孩子,从未卧床休息过,对前来看望我和孩子的家人,不理不睬,由于孩子哭闹,我让他给孩子喂奶粉,便对我打骂;从孩子出生到现在,从未过问孩子的吃穿及身体状况,更未照顾过两个孩子,未尽到做父亲的责任,没有资格谈孩子的抚育权;冯某某所述已打了退休报告,可以全身心的照顾孩子是在向法庭撒谎,且其是否退休和本案没有任何关联,他的人品和本质不适宜抚育孩子,对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利;孩子出生至今,一直由我父母帮我照顾,今后也愿意帮我照顾,两个孩子是双胞胎,在心理和生理上比其他孩子更具有依赖性,突然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强行分离对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利;冯某某并没有实际监护和抚养孩子的真心,而是将孩子作为不承担责任的工具,对孩子今后的生活和成长不利;孩子不满两周岁,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随女方生活;房屋装修是婚后完成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该均分;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冯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1、冯丙某、冯丁某的证言,证明其两个姐姐有经验、有能力并愿意帮助冯某某照顾女儿;2、单位领导签字同意冯某某退休的报告和果洛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果检政字(2015)27号《关于冯某某同志病退的请示》,证明已申请退休和退休后有时间和精力全身心的照顾女儿;3、果洛藏族自治州人民法院(2008)果民一终字第13号民事调解书,证明每月给付与前妻所生子冯戊某抚养费750元。对上述证据,吴某某质证认为,证人应当出庭,证言不符合证据的三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病退报告形式上没有异议,但只能证明冯某某的身体状况不佳,不适合抚养孩子;每月向冯戊某给付抚养费的事实属实。吴某某提供了二张青海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证明2013年9月30日进行产前检查后医生要求住院的事实。冯某某质证认为,产前检查一切正常,医生并没有要求住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冯某某与前妻生有一子冯戊某(由前妻抚养),冯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750元。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案件事实,对双方争议的焦点分析如下:一、关于婚生双胞胎女儿冯甲某、冯乙某归谁抚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的规定,因冯甲某、冯乙某已过哺乳期,抚养权的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本案中,双方的经济条件和抚养能力,无明显差别,考虑到冯某某的退休申请已获得其单位同意,身边又无子女,在照顾和抚养孩子方面有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其要求抚养一个女儿的请求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未成年子女的成长,需要父母双方的关爱,缺失父母任何一方的情感关怀对其成长均不利,双方对对方抚养的子女均享有法定的探望权,对方应当予以配合。二、关于房屋装修款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冯某某提出不应补偿吴某某房屋装修款20000元,认为该款是吴某某父母承诺从彩礼中给付2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的主张,只有其陈述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吴某某提出房屋装修款属于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但又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并要求维持原判,其陈述相互矛盾,故其要求平均分割房屋装修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玛沁县人民法院(2015)沁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项;二、撤销玛沁县人民法院(2015)沁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婚生女儿冯甲某随上诉人冯某某共同生活,婚生女儿冯乙某随被上诉人吴某某共同生活,双方各自抚养子女的抚养费各自承担;双方对对方抚养的孩子享有法定的探望权,对方应当予以配合和协助。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冯某某承担150元,吴某某承担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叶 青审判员 洛毛吉审判员 拉毛措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柳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