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樟民一初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邓钟生与东莞市绿宝石景观建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钟生,东莞市绿宝石景观建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樟民一初字第697号原告邓钟生,男,住湖南省邵阳县。委托代理人邓红军,男。被告东莞市绿宝石景观建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程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裕红,女。委托代理人曹国强,男。原告邓钟生诉被告东莞市绿宝石景观建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宝石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尤中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钟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邓红军,被告绿宝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裕红、曹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钟生诉称,一、原告于2013年3月4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自2013年3月4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期满后,续签自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均约定原告在被告处担任环卫部绿化环卫员,第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1310元/月,第二次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1510元/月,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如被告处安排加班或在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的应按规定支付加班费或安排补休。二、对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樟木头仲裁庭裁决的结果不服,认为被告在仲裁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工作时间,真实性存疑,不具有可采纳性。三、原告在仲裁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其中两名证人在庭审中一反常态,作出不利于原告的证词,是出于目前尚在或曾在被告处工作,担心打击报复等顾虑。四、原告自2013年3月4日至今,被告一直没有按时、足额为原告购买社保、住房公积金,未按规定发放每年5个月、150元/月的高温津贴,按法律规定,现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由被告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五、按劳动法规定,被告应向原告给予经济赔偿,原告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平均工资为1986.75元,合计应赔偿9933.75元。六、被告强行安排负荷加班、未安排年休假、未足额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等加班费、高温补贴应当支付。七、被告应按东莞市同期标准为原告缴纳2013年3月4日至今的未按时足额缴纳的社保、住房公积金。八、按法律规定,被告有义务向原告支付2013、2014年度的体检费。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欠发2015年5月至7月工资5960.25元(原告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月平均工资1986.75*3);2015年7月至劳动合同解除期间的产生的工资另行计算;3.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3月4日至劳动合同解除期间违约赔偿金9933.75元(原告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月平均工资1986.75*2.5*2);4.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3月至4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周六日加班费10412.76元,2015年4月30日至劳动合同解除期间周六日加班费待劳动合同解除后另行计算;5.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3月4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018.93元;2015年4月30日至劳动合同解除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待劳动合同解除后另行计算;6.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3月4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法定年休假加班费1826.8元;7.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至2015年高温作业补贴2250元;8.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3月4日至劳动合同解除期间应缴未缴的社保、住房公积金(按东莞市同期缴纳标准、原告实际工资水平补缴);9.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2014年度体检费(体检费及体检标准参照东莞市同行业员工体检套餐标准执行)。被告绿宝石公司辩称,1、被告已经将加班费足额支付;2、被告实际将带薪年休假每年春节月都有安排;3、办理社保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4、高温津贴已经足额支付;5、申请人提交的证明中的证明人都是申请人老乡,不具备证明效力,并且证明的内容含糊不清。经审理查明:一、基本情况:原告邓钟生于2013年3月4日入职被告绿宝石公司任职环卫工一职,双方签订了自2013年3月4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每周工作五天,每天工作八小时,初始工资为1310元/月,每月26日发放上月工资。在履行劳动合同的过程中,双方对于待遇发生争议,原告邓钟生遂于2015年5月15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樟木头仲裁庭申请仲裁。二、申诉请求:邓钟生要求绿宝石工资支付如下款项:1.2013年3月4日至2015年5月11日的双休日加班工资22560元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856元;2.要求支付2013年3月份至2015年5月份带薪年休假工资1770元;3.支付未办理社会保险的经济补偿金3275元;4.要求支付2013年3月份至2015年5月份的高温津贴1500元。三、裁决结果:仲裁庭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负责通知并支付申请人2014年应付未付年休假工资602元;2.对申请人提出的其他申诉请求,本庭不予支持。四、实际的上班时间:原告主张自己平时每天上班8小时,节假日和法定节假日也是每天上班8小时。被告称并没有对原告进行考勤,但不会要求周六日全天加班,一般周末是加班2、3个小时。原告方在仲裁阶段申请了证人唐某、徐某出庭作证,证明证人均每天上班8小时,全年无休,另提交了和被告公司的员工的录音对话资料,证明公司要求员工每天上班8小时的事实。被告方提供了工资条,证明双方对于上班时间已经进行了确认,原告方主张工资条上的签名并非是确认上班时间。五、劳动合同履行的情况:被告绿宝石公司主张邓钟生已于2015年6月8日入职东莞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原告认为该公司和本案被告是同一家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银行卡工资流水账、电话录音、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明细表、工资单以及东劳人仲院樟木头庭案字(2015)235号案件的仲裁笔录和仲裁裁决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附案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邓钟生和被告绿宝石公司已经形成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受到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和保护。综观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第一,被告绿宝石公司是否拖欠原告邓钟生2013年3月4日至2015年5月11日的加班工资。参照原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及《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关于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的规定,用人单位对申请仲裁前两年即2013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1日期间的工资支付情况及考勤情况负有举证责任,因此,原告诉请的2013年5月15日之前的加班费已经超出被告的举证能力,本院将予以审查2013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1日期间的加班费是否足额支付。本院认为,双方对于约定的上班时间和工资报酬没有争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即双方约定按照法定上班时间工作,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折合时薪为7.53元/小时。至于实际的上班时间,原告主张每月每天均上班8小时,被告主张周六日的上班时间不固定,一般是加班2、3小时。综观本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确认并未对原告实施全员考勤,而被告提供的工资条显示的上班时间每月均完全一致,不符合常理,说明工资条上的时间并不能采信,是被告自己单方制作。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并依照举证规则,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每月每天均上班,其中周六日每天上班4小时。鉴于原告仅提供了2014年4月份至2015年3月份的工资条,本院参照以上月份的加班费差额进行推算。根据列表核算,被告绿宝石公司拖欠原告邓钟生2014年4月份至2015年3月份的加班费差额为4119.24元,平均每月为343.27元。本院推算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3月份、2015年4月份、5月份(至5月11日)的加班费差额为:343.27元÷2+343.27元×11个月+343.27元÷30天×11天=4073.48元。据此,被告绿宝石公司应当支付原告邓钟生2013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1日期间的加班费为:4073.48元+4119.24元=8192.72元。第二,被告绿宝石公司是否拖欠原告邓钟生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原告邓钟生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3月4日,原告邓钟生从2014年3月4日才开始享有休带薪年休假的权利。邓钟生2014年度在本单位工作303天(2014年3月4日之后),2014年度可以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为:(303天÷365天)×5天=4天,则被告绿宝石公司应当按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支付原告邓钟生另两倍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7.53元/小时×8小时×4天×200%=481.92元。另邓钟生在2015年6月8日已经入职其他公司,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则原告2015年度(根据原告的主张计算至2015年5月份)在本单位工作151天,当年可以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为:(151天÷365天)×5天=2天,则被告绿宝石公司应当按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支付原告邓钟生另两倍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7.53元/小时×8小时×2天×200%=240.96元。两项合计为722.88元。至于原告主张的高温津贴,本院认为,案涉的工资条显示被告已经按照我国法律规定支付了原告相应的高温津贴,原告要求再次支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征缴社会保险费是国家行政法规规定的一种强制性行政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保部门的职权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审理。原告邓钟生如对社保缴费存有争议,可向社保行政部门寻求解决,原告诉请的未缴纳社会保险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诉请的其他部分均未经过仲裁程序,违反了仲裁前置的程序,本院依法不予处理。另被告提交了调查申请,要求查明原告入职其他公司的事实,本院认为,该事实原告已经予以确认,调查没有实际意义,且不属于调查取证的范畴,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绿宝石景观建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邓钟生2013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1日期间的加班费差额8192.72元;二、限被告东莞市绿宝石景观建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邓钟生2014年度、2015年度(截至2015年5月份)未休年休假的工资722.88元;三、驳回原告邓钟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邓钟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尤中琴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楚妍书记员 郑丽萍邓钟生加班费差额核算表日期休息日加班时间(时)节假日上班时间(时)最低工资标准(元/时)应得加班费实际加班费加班费差额2014.43647.53602.4298304.42014.53687.53662.64298364.642014.63687.53662.64298364.642014.73207.53481.92193288.922014.84007.53602.4193409.42014.93287.53602.4298304.42014.1032247.53843.36508335.362014.114007.53602.4193409.42014.123207.53481.92193288.922015.13687.53662.64298364.642015.232247.53843.36508335.362015.33607.53542.16193349.164119.24注:节假日的应得加班费已经扣除正常应当支付的一倍工资。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3.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4.《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工资支付台账应当包括支付日期、支付周期、支付对象姓名、工作时间、应发工资项目及数额,代扣、代缴、扣除项目和数额,实发工资数额,银行代发工资凭证或者劳动者签名等内容。5.《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6.第五条第三款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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