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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商初字第28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浙江中新力合担保服务有限公司与德清县新安镇金港湾生态养殖场、沈晓慧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中新力合担保服务有限公司,德清县新安镇金港湾生态养殖场,沈晓慧,金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2890号原告:浙江中新力合担保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冀。委托代理人:梅钰。被告:德清县新安镇金港湾生态养殖场。经营者:沈晓慧。被告:沈晓慧。被告:金峰。原告浙江中新力合担保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德清县新安镇金港湾生态养殖场(以下简称金港湾养殖场)、沈晓慧、金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正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梅钰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3日,被告金港湾养殖场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德清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德清2014人借186),借款金额为335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6月22日止。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沈晓慧、金峰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由于被告金港湾养殖场未能按约偿还上述借款,中行德清支行于2015年8月6日通知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于当日代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319166.87元。故诉请判令:1、被告金港湾养殖场向原告归还代偿款319166.87元,资金占用费2553.33元(暂计至2015年8月13日,后按照代偿款项日0.1%的标准支付至清偿之日止),共暂计321720.2元;2、被告沈晓慧、金峰为被告金港湾养殖场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三被告均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德清2014人借186)2、借款借据(复印件)证据1、2共同证明被告金港湾养殖场向中行德清支行借款335000元;3、《同意担保函》(编号:SYTB114-02-094);4、《担保服务合同》(编号:SYTB114-02-02022);证据3、4共同证明原告为被告金港湾养殖场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5、《保证反担保合同》(编号:SYTB114-02-02022-A),证明被告沈晓慧、金峰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6、扣划保证金通知书;7、代偿凭证;证据6、7共同证明原告为被告金港湾养殖场代偿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19166.87元。三被告均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相关,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3日,被告金港湾养殖场作为借款人与中行德清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德清2014人借186)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335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6月22日止;借款用途为购买饲料;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7%;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还款的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50%,浮动期间为6个月,基础利率为每个浮动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同日,被告金港湾养殖场与原告签订《担保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约定若被告金港湾养殖场未能清除代偿款的,应自原告代偿之日起按照代偿款0.1%/天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占用费直至全额清偿代偿款止;同时,被告金港湾养殖场还应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向中行德清支行出具《同意担保函》,自愿为被告金港湾养殖场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沈晓慧、金峰与原告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就原告为被告金港湾养殖场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所享有的债权提供连带保证反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原告向中行德清支行支付的代偿款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被告金港湾养殖场应支付的代偿款占用费、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和其他应付款项;保证期间为原告向中行德清支行支付最后一笔代偿款之次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中行德清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金港湾养殖场未按约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中行德清支行于2015年8月6日要求原告代偿借款本金及利息319166.87元,当日原告即代偿了上述款项。现因各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代偿款项及资金占用费,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担保服务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已依约为被告金港湾养殖场向中行德清支行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履行了担保义务,为被告金港湾养殖场代偿了319166.87元,对该代偿款项,原告有权向被告金港湾养殖场追偿。故原告诉请被告金港湾养殖场归还代偿款319166.87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港湾养殖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代偿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担保服务合同》中约定的占用费收取标准为代偿款项0.1%/天,明显过高,本院依法将该收取标准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四倍,自代偿之日即2014年8月6日暂计算至2015年8月13日期间的资金占用费为1390元。被告沈晓慧、金峰作为连带保证人自愿为《保证反担保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反担保,在被告金港湾养殖场未归还原告代偿款及支付资金占用费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上述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德清县新安镇金港湾生态养殖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浙江中新力合担保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319166.87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1390元(暂计算至2015年8月13日,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以未归还的代偿款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四倍为标准另行计付)。二、沈晓慧、金峰对德清县新安镇金港湾生态养殖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浙江中新力合担保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6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129元,共计5192元,由浙江中新力合担保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9元,德清县新安镇金港湾生态养殖场、沈晓慧、金峰负担5173元。其中,德清县新安镇金港湾生态养殖场、沈晓慧、金峰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正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陆燕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