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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瑞民初字第12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8-01-0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昌支行与徐勋炳、徐新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昌支行,徐勋炳,徐新彬,何祥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初字第128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昌支行,住所地:江西省瑞昌市圣门路2号。负责人曹学毅,行长。委托代理人董才建,系该单位职工。被告徐勋炳,男,197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瑞昌市人,住瑞昌市。委托代理人徐亚军,男,197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瑞昌市人,住瑞昌市,系徐勋炳的弟弟。委托代理人徐勋元,男,197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瑞昌市人,住瑞昌市,系徐勋炳哥哥。被告徐新彬,男,1954年5月4日出生,汉族,瑞昌市人,住瑞昌市,系徐勋炳父亲。被告何祥金,女,195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瑞昌市人,住瑞昌市,系徐勋炳母亲。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昌支行与被告徐勋炳、徐新彬、何祥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小伟、代理审判员沈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昌支行委托代理人董才建、被告徐勋炳的委托代理人徐亚军、徐勋元,被告徐新彬,被告何祥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昌支行诉称:2012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徐勋炳签订了一份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并于2012年3月5日向被告徐勋炳发放个人经营贷款70万元,借期60个月,以被告徐新彬、何祥金个人名下房产作抵押,并于2012年3月2日向我行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同时被告徐新彬、何祥金签字确认连带保证承诺。自2013年9月16日我行台账系统反应被告徐勋炳未按时归还我行贷款,我行一直电话或上门联系被告徐勋炳、徐新彬、何祥金,但收效甚微。截止2015年6月28日被告徐勋炳尚欠我行贷款501878.76元,利息81446.9元,本息合计583325.66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诸法律,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徐勋炳立即归还我行借款本金501878.76元,利息81446.9元,本息合计583325.66元(截止2015年6月28日止),以及自2015年6月28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2、徐新彬、何祥金对徐勋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徐勋炳提供的抵押物在贷款本息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2015)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同意抵押承诺书,证明被告徐勋炳贷款70万及被告徐新彬、何祥金担保的事实。2、被告徐新彬、何祥金的结婚证、承诺书,房产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时,以被告徐新彬、何祥金房屋对借款提供抵押。被告徐勋炳代理人辩称:借钱是事实,但是借款人本人现在出事,无法偿还借款。另两位被告年龄大了,也没有偿还能力,如果把两位老人房子卖了,两位老人也没有地方住。所以希望等到借款人本人出来后再还款。被告徐新彬辩称:签字的时候是被告徐勋炳让我签的,因为年纪大了,签字的时候是糊涂的。被告何祥金的名字是我代写的。被告何祥金辩称:签字的时候是被告徐勋炳让我签的,因为年纪大了,签字的时候是糊涂的。我连字都不认识,当时让我签我就签了。我不会写字,我就按了手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徐勋炳、徐新彬、何祥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5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昌支行与被告徐勋炳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并于2012年3月5日向被告徐勋炳发放个人经营贷款70万元,借期60个月。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按照贷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贷款发放后遇到基准利率调整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照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上浮30%计算。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原告有权对到期未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按日收取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同时合同约定借款人未完全、适当的遵守或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承诺、保证、义务或责任或者借款人涉及刑事案件、诉讼、仲裁、纠纷或借款人因被羁押、刑事拘留、劳动教养等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贷款人可以主张双方签订的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被告徐新彬、何祥金以个人名下房产(房产证号:瑞房权证湓城字第××号)为被告徐勋炳借款提供抵押。自2013年9月16日起,被告徐勋炳未按时归还贷款,原告一直电话或上门联系被告徐勋炳、徐新彬、何祥金归还贷款。截止2015年6月28日被告徐勋炳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01878.76元,利息81446.9元,本息合计583325.66元。2015年7月6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昌支行诉至我院,要求判决:1、被告徐勋炳立即归还我行借款本金501878.76元,利息81446.9元,本息合计583325.66元(截止2015年6月28日止),以及自2015年6月28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2、徐新彬、何祥金对徐勋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徐勋炳提供的抵押物在贷款本息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而被告不按照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到期未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尚未到期的所有借款本金。截至2015年10月6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本金501878.76元,利息95934.98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还约定该借款以被告徐新彬、何祥金个人名下房产(房产证号:瑞房权证湓城字第××号)作抵押。因此,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有权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徐新彬、何祥金为被告徐勋炳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徐新彬、何祥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勋炳立即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昌支行借款本金501878.76元,利息和罚息95934.98元(截止2015年10月6日止)。2015年10月6日之后的借款利息、罚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徐勋炳还清所有借款本金之日止;二、为实现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昌支行对权属被告徐新彬、何祥金个人名下房产(房产证号:瑞房权证湓城字第××号),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昌支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33元,由被告徐勋炳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连同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纲审 判 员  刘小伟代理审判员  沈 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静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