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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民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王玉兰与曾朝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硕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硕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初字第622号原告:王玉兰,女,汉族,1946年2月27日出生,四川省南充市人,农民,现住和硕县。委托代理人:卢孝平,男,汉族,1981年3月12日出生,四川省仪陇县人,公司职员,现住和硕县。被告:曾朝森,男,汉族,1969年10月11日出生,四川省井研县人,农民,现住和硕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硕支公司,公司住所地:和硕县清水河中路。组织机构代码证92964151-X。负责人:战国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艳,女,汉族,1970年3月26日出生,甘肃省甘谷县人,该公司员工,现住和硕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硕支公司,公司住所地和硕县第一中学北侧。负责人:耿胜,该公司经理。原告王玉兰诉被告曾朝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硕支公司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硕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孝平,被告曾朝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硕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硕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兰起诉称,2015年7月22日,被告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到阳光花园小区前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原告受伤后在和硕县医院治疗19天,医疗费用由被告曾朝森垫付。住院期间儿子护理19天。经和硕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曾朝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经交警调解被告保险公司理赔数额较少,未达成协议。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19天×60元),误工费3,874元(26天×149元),护理费2,831元(19天×149元),自行车一辆550元,合计8,39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曾朝森答辩称,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不合理不应承担,当时原告的自行车是旧的修一下就好了,而且我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硕支公司答辩称,原告本人已经60多岁了,不存在误工费的问题,而且原告要求的伙食补助费过高,被告曾朝森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可以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硕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20时10分许,被告曾朝森驾驶其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和硕县阳光小区前道路时,与左转弯原告王玉兰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玉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一起交通事故。经和硕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5年7月26日做出的和公交认字(2015)第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朝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当日入住和硕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共花去医疗费5,898.49元,该费用由被告曾朝森已支付,该院诊断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医嘱要求出院后全休一周;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另查明,被告曾朝森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硕支公司投保第三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19日,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硕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9日。原告在庭审中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其自行车一辆55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保险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并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他人侵害。被告曾朝森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转弯时机动车未让直行车辆先行,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应付事故的全部责任,但被告曾朝森驾驶其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硕支公司投保第三者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硕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曾朝森已支付的原告王玉兰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共计5,898.49元,因其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硕支公司投保第三者强制保险,故该笔垫付费用理应由保险公司支付被告曾朝森。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硕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参保的第三者强制保险已足以支付其损失,故不予支持。对被告曾朝森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硕支公司辩解原告已超60岁不应再支付误工损失的辩解理由,因原告系农民虽然已达退休年龄,但其并无退休工资,生活仍需自己劳动及子女接济,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硕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玉兰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19天×60元),误工费3,874元(26天×149元),护理费2,831元(19天×149元),合计7,845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硕支公司返还被告曾朝森已垫付的医疗费5,898.49元。三、被告曾朝森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玉兰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硕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曾朝森承担,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