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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商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贺某诉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商初字第270号原告贺某,男,198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红岗区。被告朱某某,男,196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系某厂职工,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原告贺某诉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苑晓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柏艳、闫巍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于2015年6月23日还清,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0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庭审���,原告举证如下:提供借据原件1份,欲证明被告朱某某于2015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15年6月23日还清,同时约定如发生纠纷在红岗区法院管辖解决。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调查,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为:被告于2015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于2015年6月23日还清,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0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及欠款金额,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贺某借款100000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苑晓红人民陪审员  杨柏艳人民陪审员  闫 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童桐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