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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孝南民初字007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贺丽云与王波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南民初字00738号原告贺丽云。委托代理人周扬,湖北慧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波。原告贺丽云诉被告王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盛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姚汉波、刘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贺丽云的委托代理人周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丽云诉称,2014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塑钢安装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全洲厂房工程和住宿楼(东山头工业园)进行塑钢安装,安装材料为中德型材,安装价格以80推拉窗20元/㎡,50平开窗22元/㎡计算,双方约定塑钢安装进场时,预付原告2000元生活费,窗框安装完毕后付该三层工程款的40%,窗扇、玻璃安装完毕后付至总工程款的95%,5%留作质保金,质保期一年,满一年后付清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安装推拉窗面积共4930.76㎡、平开窗118.83㎡,合计工程款101229.46元,被告已支付56500元,下欠44729.46元至今未付。2014年7月22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彩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云梦全洲桃源工程5号、6号、17号、18号楼制作安装彩铝,55平开窗和HJ85推拉门,制作安装价50元/㎡.预付原告3000元生活费,窗框安装每栋完毕后付工程款的40%,窗扇、玻璃安装完毕后付至总工程款的95%,5%留作质保金,质保期一年,满一年后付清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安装面积1211.27㎡,合计工程款60563.5元,除已付25000��,下欠35563.5元未支付,此外,被告另欠原告孝感全洲盛世工程款11930元以及孝感反腐倡廉教育基地工程款561.55元。以上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92784.51元。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2784.51元及逾期履行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贺丽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贺丽云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彩铝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及结算单。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7月22日就云梦全洲桃园5号、6号、17号、18号原告已按合同履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的事实。证据三:塑钢门窗安装合同及结算单。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7日就全洲厂房和住宿楼塑钢安装工程所签订的协议,原告已按合同履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被告王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参加诉讼,视其为放弃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经本院对原告贺丽云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被告王波与原告贺丽云签订了一份《塑钢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全洲厂房工程和住宿楼(东山头工业园)进行塑钢安装,安装材料为中德型材,安装价格以80推拉窗20元/㎡,50平开窗22元/㎡计算,双方约定塑钢安装进场时,预付原告2000元生活费,窗框安装完毕后付该三层工程款的40%,窗扇、玻璃安装完毕后付至总工程款的95%,5%留作质保金,质保期一年,满一年后付清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贺丽云按合同履行了制作安装义务后,经结算被告王波应支付原告贺丽云制作安装费用101229.46元,被告王波已支付56500元,仍下���44729.46元未支付,;2014年7月22日,被告王波与原告贺丽云签订了一份《彩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云梦全洲桃源工程5号、6号、17号、18号楼制作安装彩铝,55平开窗和HJ85推拉门,制作安装价50元/㎡.预付原告3000元生活费,窗框安装每栋完毕后付工程款的40%,窗扇、玻璃安装完毕后付至总工程款的95%,5%留作质保金,质保期一年,满一年后付清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安装面积1211.27㎡,合计工程款60563.5元,除已付25000元,下欠35563.5元未支付。2014年10月6日经被告王波结算欠原告贺丽云孝感全洲盛世维修费用8710元,2014年12月23日3220元,2014年10月6日反腐基地百叶窗经结算欠561.55元。原告贺丽云向被告王波索要上述制作安装、维修、人工工资共计927845.51元未果,诉至人民法院。本院认为,被告王波于2014年7月22日与原告贺丽云签订���《彩钢门窗制作安装合同》、2014年4月7日签订的《塑钢安装合同》具备书面形式,且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合法有效,原告贺丽云履行了制作安装合同义务,被告王波未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贺丽云要求被告王波支付制作安装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贺丽云要求被告王波支付逾期利息的的诉讼请求,虽双方签订的合同对逾期利息没有约定,但对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贺丽云支付制作安装费用92784.51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92784.5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息,自起诉2015年3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110元由被告王波负担。(该诉讼费原告已垫付,由被告王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贺丽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211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盛 铁人民陪审员  姚汉波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记员向斌斌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