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沅民一初字第9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原告曾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沅民一初字第917号原告曾某,男,198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被告刘某,女,197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原告曾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瞿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原、被告在广东打工时相识,双方在缺乏了解的情况下开始同居生活,并于2004年8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曾某某。2005年8月1日登记结婚。2013年2月双方发生矛盾,被告外出,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在广东打工时相识,相识不久开始同居,并于2004年8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曾某某。2005年8月1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两人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民政局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原、被告之间虽然存在一定的矛盾,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尚未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曾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曾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瞿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邱权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