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3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吴昌全与陆史娇、魏达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昌全,陆史娇,魏达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330号原告:吴昌全,男,197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被告:陆史娇,女,198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被告:魏达富,男,198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中山四路43号。负责人:罗磊,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建明,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吴昌全诉被告陆史娇、魏达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中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晶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昌全、被告平安财险中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史娇、魏达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昌全诉称:2015年5月17日22时,被告魏达富驾驶粤T/×××××号车辆在小榄广××与××路红绿灯时,违反交通信号灯与原告吴昌全驾驶的粤T/×××××号车辆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肇事司机逃离现场,半小时后才回来才承认他是司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魏达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吴昌全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吴昌全维修车辆的全部损失14249元、误工费1000元、车辆折旧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合共17249元,保险公司在责任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陆史娇、魏达富承担。被告平安财险中山公司辩称:我司只同意赔偿车辆维修费9575元和拖车费250元。其余费用不同意赔偿。被告陆史娇、魏达富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7日22时05分,魏达富驾驶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联丰路往菊城大道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与××路红绿灯时,因违反交通信号灯与吴昌全驾驶的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方向由菊城大道往广成路)发生碰撞,事故造成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头左侧、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头接触。2015年5月21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作出第100363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魏达富违反交通信号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昌全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吴昌全遂于2014年7月31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又查: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2015年5月26日,中山市志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对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进行定损,评估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总价为11389元,吴昌全为此支付评估费770元。后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中山市小榄镇荣进汽车维修服务中心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11389元(按发票)。本次事故导致吴昌全损失如下: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拖车费250元、拆检费1200元、拯救费280元、车辆维修费11389元、评估费770元、保管费160元、清理费200元,合共14249元。另查:肇事车辆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机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为陆史娇,陆史娇为该车在平安财险中山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29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28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自2015年4月30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29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认定魏达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昌全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平安财险中山公司承保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应根据上述规定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对吴昌全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魏达富按责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又因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同时投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魏达富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平安财险中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吴昌全的损失包括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拖车费、拆检费、拯救费、车辆维修费、评估费、保管费、清理费合共14249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由平安财险中山公司在该项赔偿限额内支付2000元,超出部分12249元,由平安财险中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综上,平安财险中山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吴昌全损失为2000元给吴昌全,平安财险中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应支付12249元给吴昌全,平安财险中山公司合共应赔偿吴昌全的损失为14249元给吴昌全。吴昌全要求平安财险中山公司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关于平安财险中山公司认为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为9575元的问题,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且从吴昌全提交的中山市志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的定损报告以及维修费发票均显示其车辆维修损失为11389元,故本院对平安财险中山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认定本次事故导致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维修费损失为11389元。关于误工费的诉求,吴昌全未提交证据证实本次事故导致其误工以及误工损失情况,其主张误工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车辆损坏折旧费的诉求,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因此次交通事故损坏后已经修复,而吴昌全未提交证据证实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事故发生后存在折旧损失,其关于车辆价值折旧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对当事人可以请求赔偿的财产损失进行了列举,仅列举了车辆因事故受损而发生的维修、重置等情况发生的费用,并未规定车辆的“折旧费”属于可诉范围,故吴昌全请求赔偿车辆的折旧费,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由于本次事故并未导致吴昌全受伤,其请求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因此,本院不予支持。陆史娇、魏达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4249元给原告吴昌全。二、驳回原告吴昌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元,减半收取为116元,由原告吴昌全负担2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96元(原告已预交116元,本院不作退还,被告应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晶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恺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