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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二初字第005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阳县支行与安徽省凤阳染料化工有限公司、李志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阳县支行,安徽省凤阳染料化工有限公司,李志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二初字第0055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阳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府城镇东华路11号。负责人:胡爱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大明,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俊成,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安徽省凤阳染料化工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凤阳县门台镇。法定代表人:李志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世成,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李志华,安徽省凤阳染料化工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阳县支行(简称凤阳农行)诉被告安徽省凤阳染料化工有限公司(简称凤阳染化公司)、李志华、柳之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桂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阳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大明、李俊成、被告凤阳染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世成、柳之仙的委托代理人李增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在本院审理的(2015)凤民二初字第00554号案中,原告凤阳农行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申请对《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原告柳之仙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凤民二初字第00559号民事裁定书,以本案需以(2015)凤民二初字第00554号案的鉴定结果为依据,裁定本案中止诉讼。本案于2015年9月28日恢复审理。原告凤阳农行于2015年9月29日申请撤回对被告柳之仙的起诉。本院于当日作出(2015)凤民二初字第0055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凤阳农行撤回对被告柳之仙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凤阳农行诉称:2012年11月21日,凤阳农行与凤阳染化公司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凤阳农行借款216万元给凤阳染化公司,期限一年,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一年期人民银行固定贷款利率上浮35%。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从逾期之日起分段在执行利率基础上再计收罚息。借款人出现违约时,贷款人有权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等一切实现债权费用。为实现债权,凤阳农行与凤阳染化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由凤阳染化公司提供资产抵押作为保证,并且与李志华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对凤阳染化公司还款作出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凤阳农行催收无果。请求判令凤阳染化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1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8.1%计算;李志华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确认凤阳农行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由凤阳染化公司、李志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凤阳染化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本金予以认可;利息应该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复利和罚息违反法律相关规定,不予认可。李志华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0日,凤阳农行(抵押权人)与凤阳染化公司(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34100620110001502。合同约定:抵押人愿为抵押权人与凤阳染化公司按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签订一系列业务合同(下称主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第一条、被担保的主债权及最高额。1、抵押人自愿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金额折合人民币1465万元整。抵押权人自2011年5月30日起至2013年5月30日止,与债权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已形成的尚未受偿的债权本金及其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其中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按相应的主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受偿之日止。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最高余额内,抵押权人发放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或者提供其他银行信用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最高余额内发生的业务,币种不限,抵押人按原币种承担担保责任。第三条、抵押物。抵押人同意以本公司房地产及土地上附属设施-配套环保池设定抵押。上述抵押物详见房地产抵押清单,编号34100620110001502,该抵押清单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上述抵押物暂作价2742万元,其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为准。第十一条、抵押权的实现。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并可以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本合同项下所担保的债权的,抵押权人可以选择将该款项用于归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者费用等:1、任一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期限届满”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以及抵押权人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主合同的约定宣布主合同项下债权提前到期的情形;……。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抵押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两个以上物的担保人的(含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抵押权人有权就其中任一或者各个担保物行使担保物权。抵押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方式/担保物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方式/担保物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双方于同日签订的房地产抵押清单载明:抵押物名称为房产、土地使用权、附属配套环保池;产权人为凤阳染化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为凤国用(2004)第0058号;座落为凤阳工业园(门台镇)大青郢村;建设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房产证号为20××12、20××87、20××86、00××39、c040167;建设用地使用权用途为工业;建设用地使用权面积为12849平方米;房产建筑面积为4677.17平方米;本次房产抵押面积为4677.17平方米;本次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面积为12849平方米;附属配套环保池,双方约定作价1800万元;抵押物合计价值2742万元。2011年5月31日,凤阳农行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房地产他证凤字第2011264号他项权证。该证载明: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为凤阳农行,房地产权利人为凤阳染化公司,房地产权证号为第2006312/20××87/20××86/C040167/门字00239,房地坐落为门台镇合蚌路南侧,他项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权,债权数额为1465万元整,登记时间为2011年5月31日,担保物价值为为2742万元整,此次借款金额为380万元整。2012年8月9日,凤阳农行(债权人)与李志华、柳之仙(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34100520120007239。该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凤阳染化公司(下称债务人)按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签订的一系列业务合同(下称主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第一条、被担保的主债权及最高额。1、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额折合人民币3069万元整。债权人自2012年8月9日起至2013年8月8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已形成的尚未受偿的债权本金及其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其中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按相应的主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受偿之日止。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最高余额内,债权人发放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或者提供其他银行信用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最高余额内发生的业务,币种不限,保证人按原币种承担担保责任。第三条、保证方式。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四条、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七条、保证责任的承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保证人支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的,债权人可以选择将该款项用于归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者费用等:1、任一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期限届满”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以及债权人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主合同的约定宣布主合同项下债权提前到期的情形;……。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凤阳农行在本合同债权人处签章,李志华、柳之仙签名。2012年11月21日,凤阳染化公司(借款人)与凤阳农行(贷款人)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34010120120004251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16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一年期人民银行固定贷款利率上浮35%。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30天内(含30天)上浮40%计收罚息,30天以上至60天(含60天)上浮50%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60%计收罚息。逾期期间,采用固定利率计息的人民币借款,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的,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调整。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由《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34100620110001502号提供抵押担保;由《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34100520120007239提供保证担保。2014年4月15日,凤阳农行就本案借款本息向凤阳染化公司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凤阳染化公司在该通知书上签章,李志华签名。因凤阳染化公司未还款,李志华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凤阳农行具状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凤阳农行提供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凤阳染化公司对凤阳农行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凤阳农行与凤阳染化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凤阳农行与李志华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凤阳染化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应按双方的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及罚息的相应责任。李志华应按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11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5%,为年利率8.1%。凤阳农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凤阳染料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阳县支行借款本金21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21日起按年利率8.1%计算;二、被告李志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确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阳县支行对被告安徽省凤阳染料化工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凤阳工业园区合蚌路南侧房地产权证号为第2006312/20××87/20××86/C040167/门字00239的房地产享有抵押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58元,减半收取13879元,由被告安徽省凤阳染料化工有限公司、李志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桂 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邵青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