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民初字第016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魏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01681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82年8月8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赵俊杰,河南高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某某,又名魏曾用,男,汉族,1987年8月29日出生,农民。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5日,被告以干生意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2014年8月25日前还清,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几次偿还借款30000元,剩余20000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偿还。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元整;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与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后被告陆续偿还了30000元,剩余2000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2014年8月25日前还清,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分几次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剩余2000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进行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抗辩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单 良审判员 佟立新审判员 张志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庞全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