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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民终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与李振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李振权,梁凤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终字第6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代表人陈世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丽霞,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振权。委托代理人尹丽娟,大同市城区西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凤宾。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丽霞、被上诉人李振权的委托代理人尹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梁凤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2时30分左右,梁凤宾驾驶晋B762**/晋BR7**挂半挂车,沿大塘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同市第五驾校门前处时,与黄鹏明驾驶(原告李振权所有)的晋B668**/晋BY5**挂半挂车、葛德志驾驶的晋B790**/晋BBJ**挂半挂车追尾,致梁凤宾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梁凤宾负全部责任,黄鹏明、葛德志无责任。原告李振权的车辆经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评估,车损157315元(已扣除残值),支付施救费3185元、鉴定费5500元。另查明被告梁凤宾驾驶的晋B762**/晋BR7**挂半挂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2日至2015年1月2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三者责任险主车限额500000元,被保险人为梁凤宾。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梁凤宾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振权车损、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在2015年2月9日第一次庭审中,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认为:1、原告李振权自行委托的车损鉴定不合理,申请重新鉴定。本院根据被告人寿财保公司的申请于2015年3月4日委托大同市司法技术管理中心对原告李振权的车辆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5月19日大同市司法技术管理中心函复该院“因该车已修复,不符合价格鉴定条件,经研究决定终止此项价格鉴定”。在2015年7月7日第二次庭审中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对该“复函”无异议;2、施救费以1000元计算比较合理,鉴定费不予赔偿。原审法院认为,施救费和鉴定费是以实际产生费用为根据,对被告人寿财保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李振权主张的各项赔偿损失认定如下:车损157315元(已扣除残值)、施救费3185元、鉴定费5500元,共计166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振权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振权164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0元,专递费120元,共计374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承担。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寿财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南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改判少赔偿被上诉人李振权40715元。其主要理由为被上诉人李振权事发后单方委托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其程序不合法,应当进行重新鉴定。此外不应当承担鉴定费。被上诉人李振权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振权其单方委托所作的鉴定意见是作为其证明车辆损失情况提供的证据,是履行其举证责任。上诉人人寿财保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时,应当提供其主张车辆损失的反驳证据。上诉人人寿财保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后,大同市司法技术管理中心复函表示因诉争车辆已修复,不符合价格鉴定条件,无法重新鉴定并予以终止。同时,其未有足以推翻被上诉人李振权提交的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意见的证据。故对上诉人人寿财保公司再次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于上诉人人寿财保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的问题,其是实际发生的,且有正规票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该项费用属于上诉人人寿财保公司承担的部分。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对于上诉人人寿财保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剑峰审 判 员  张培宏代理审判员  张晨曦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