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滨商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杭州兴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周振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兴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周振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商初字第480号原告:杭州兴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江南大道518号。法定代表人:黄东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非凡(特别授权)。系原告员工。被告:周振宇。原告杭州兴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耀公司)诉被告周振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非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振宇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耀公司起诉称:2013年6月21日,原告和被告周振宇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按季付息;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7月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上述借款交付给被告。逾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周振宇归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按月利率12‰支付给原告自2013年6月22日起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振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兴耀公司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借款协议》、《借条》、银行业务委托书原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周振宇于2013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期限及原告于同日将借款交付给被告等事实。被告周振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后,本院认为,被告周振宇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应视为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系原件,《借款协议》、《借条》上有被告周振宇的签名及捺印进行确认,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均予以采信。综上,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6月21日,原告兴耀公司和被告周振宇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周振宇向兴耀公司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按季付息;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7月5日。同日,原告将上述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给原告一份借条,确认借款金额为300000元。逾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公告费人民币65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生效,并对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借款给被告后,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借款,但逾期后,被告至今未还,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周振宇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明确约定按月利率12‰计算借款利息,该约定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因被告在借款后未支付给原告借款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2‰支付自借款次日起算至法院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周振宇外出无法联系,本院依法采用公告方式送达诉讼文书,原告为此支付了公告费人民币650元,该笔费用亦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振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杭州兴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按月利率12‰支付给原告自2013年6月22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周振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杭州兴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956元,由被告周振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56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启荣人民陪审员 陆文伟人民陪审员 谢建儿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兰天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