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诏民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吴俊花与陈木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俊花,陈木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诏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诏民初字第738号原告吴俊花(反诉被告),女,侗族,自由职业,住贵州省从江县。委托代理人李连英,女,自由职业,住福建省云霄县常山农场溪墘管区。被告陈木金(反诉原告),男,汉族,自由职业,住广东省饶平县。委托代理人许顺平,男,自由职业,住福建省诏安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汕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榕江路4号(金华大厦)1301-1303号。代表人郭春,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林松冰,男,永安财保汕头中心支公司员工,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诏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诏安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诏安县南诏镇梅园北路。代表人沈耀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力明,男,汉族,人民财保诏安支公司员工,住福建省诏安县南诏镇澹园街梅园北路34号。原告吴俊花与被告陈木金、永安财保汕头中心支公司、人民财保诏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永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依照被告陈木金的申请,依法追加永安财保汕头中心支公司、人民财保诏安支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连英,被告陈木金及其委托代理人许顺平,被告永安财保汕头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松冰,被告人民财保诏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力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9日,被告陈木金驾驶粤D×××××轿车沿国道324线自漳州往广东方向行驶,在通过诏安县圣保罗餐厅路口的过程中未能减速慢行且未安全谨慎驾驶,致车辆碰撞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诏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陈木金与原告吴俊花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因被告未购买强制险,在强制险范围内的赔偿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14420.66元。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05545.46元。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陈木金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5545.46元。赔偿清单为:1.医疗费14420.66元、2.误工费16605元(123天×135元/天)、3.护理费1755元(住院13天×135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住院13天×20元/天)、5.出院后护理费3780元(80天×135元/天×30%)、6.住宿费280元、7.交通费700元、8.残疾赔偿金61444.8元、9.鉴定费1300元、10.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05545.46元。被告陈木金辩称,原告陈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被告陈木金驾驶的粤D×××××轿车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分别投保于永安财保汕头中心支公司、人民财保诏安支公司,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依法应当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原告怕麻烦,恶意只起诉被告陈木金,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出示的“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析”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不合法,没有依规定经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也没有和被告协商一致,该鉴定结论有倾向性,且鉴定原告出院后部分护理依赖为80天及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不符合事实。原告护理费、误工费均应以13天计算。鉴定费是举证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是农村户口,其提交的“漳州市盛世伟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证明书本身存在明显瑕疵,且没有提交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明该公司是否真实存在,且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卡、社保等证明原告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也没有提供从事非农业工作一年以上的证据。被告陈木金预付原告5000元应予以抵扣。被告永安财保汕头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陈木金驾驶的肇事车辆粤D×××××轿车在永安财保汕头中心支公司投保强制险,但事故发生时交强险已过期,因此永安财保汕头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诏安支公司辩称,被告陈木金驾驶的事故车辆粤D×××××轿车确实在人民财保诏安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同意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120.7元,实际医疗费用12300元,扣除强制险承担的10000元之外,人民财保诏安支公司只承担2300元;伙食补助费同意220元;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陈木金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人民财保诏安支公司只承担5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反诉原告诉称,交通事故造成反诉原告陈木金驾驶的粤D×××××轿车车损5584元,反诉被告吴俊花应按责任比例赔偿反诉原告3792元(全额2000元+5584×50%)。因此,请求法院判决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车损3792元。反诉被告辩称,反诉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应以2438元为准,反诉被告愿意在保险公司的保险款到账后予以抵扣。诉讼中,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2.诊断证明书、病历及出院通知书,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的事实;3.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并治疗的事实;4.工作单位收入证明,证明原告的工作单位及收入情况的事实;5.DR诊断报告单,证明原告复查左耻骨上支陈旧性骨折的事实;6.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14420.66元的事实;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限80天、误工期限至评残前一天共123天的事实;8.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的事实;9.车费,证明原告朋友及家人为照顾原告产生的往返车费700元的事实;10.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朋友为照顾原告而发生280元住宿费的事实;1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12.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用药情况。被告陈木金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11、12均无异议,对证据4、7有异议,原告自行评残,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8有异议,鉴定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证据9交通费有异议;证据10住宿费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永安财保汕头中心支公司拒绝质证。被告人民财保诏安支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12均无异议,对4、7、8、9、10、11不质证;对证据6中其中有一张医疗费发票50元,应予扣除。被告陈木金提供下列证据,1.结算单及发票,证明被告支出车损5584元的事实;2.收条,证明被告预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的事实。反诉被告质证认为,车损应以发票上的金额为准,由法院依法核定。被告永安财保汕头中心支公司提供强制险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已过期的事实。原告及被告陈木金质证认为,对交强险保险单无异议。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意见:1.原告未达伤残等级;2.出院后护理期限确定为80天、需部分护理依赖。原告质证认为,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但要求补充鉴定出院后的误工期限,并提交了《再次鉴定申请书》;被告陈木金及被告人民财保诏安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被告永安财保汕头中心支公司放弃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对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与本案处理没有关联的部分,不予认证。开庭审理后,原告在质证鉴定意见时又提出误工期限的再次鉴定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准许。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晚,被告陈木金驾驶粤D×××××轿车沿国道324线从漳州往广东方向行驶,行经国道324线诏安县圣保罗餐厅路口时,碰撞其行进方向路左穿越机动车道往路右的行人吴俊花,造成车局损、原告吴俊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诏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陈木金与原告吴俊花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诏安县中医院抢救,支付医疗费1825元,后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75医院治疗,共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12595元。经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未达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期限确定为80天、需部分护理依赖。被告陈木金所有的DJM863轿车,在事故中造成损失4876元。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保汕头中心支公司购买强制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已超过保险期限;在被告人民财保诏安支公司购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木金预付原告5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陈木金驾驶的粤D×××××轿车与行人原告吴俊花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诏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陈木金与原告吴俊花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陈木金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应按规定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但其未按规定投保,本应由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内承担的赔偿义务转由被告陈木金承担。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4420元。2.误工费1065元(88.74元/天×住院12天);3.护理费4614元【88.74元/天×12天(住院)+88.74元/天×80天×50%(出院后部分护理8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住院12天×20元/天,按原告请求计算)。5.交通费酌情确定400元。6.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1739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木金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1065元,护理费4614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7079元;以上二项合计17079元。被告陈木金与行人原告吴俊花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因此,对于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被告陈木金应承担60%的赔偿义务,即应承担2796元【(21739元-17079元)×60%】。被告陈木金所有的粤D×××××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诏安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损失可由保险人承担50%的赔偿责任,金额为2330元【(21739元-17079元)×50%】。即被告陈木金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总额为17545元(17079元+(2796元-2330元)】反诉原告提出车损为5584元没有依据,应以票据金额4876元计算。反诉被告是行人,应按40%的比例赔偿反诉原告,因此,反诉被告应赔偿反诉原告车损1950元。所以,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应予支持,但部分赔偿数额应予以适当调整。事故发生时粤D×××××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已超过保险期限,被告永安财保汕头中心支公司拒绝在强制险保险范围内赔偿的辩解意见,可以采纳。原告提出按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的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告吴俊花自行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因不符合法律程序,被告提出异议,不予采纳。原告提出要求补充申请对误工期限的鉴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住宿费没有依据(付款方名称孙奇,无法认定与原告的损失有关联),不予支持;鉴定费为原告举证费用,原告主张鉴定费不予采纳。原告应当返还被告陈木金预付人民币5000元。反诉被告提出车损愿意按2438元赔偿反诉原告,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抵扣,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诏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时起10日内给付原告赔偿款人民币2330元;二、被告陈木金应于本判决生效时起10日内给付原告赔偿款人民币17545元,抵扣预付5000元,尚应给付赔偿款人民币12545元;三、反诉被告吴俊花应赔偿反诉原告陈木金车损人民币2438元;四、驳回原告及反诉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10元,减半收取1205元,由原告负担907元,被告陈木金负担298元。被告应负担的费用先由原告交纳,再由被告付还原告。反诉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反诉被告吴俊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旬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燕华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入、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对于超过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五)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没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帐户户名:诏安县人民法院帐号:9080615060010000009021开户行: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门分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