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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34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袁永熙、徐乐华与上海凤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婴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3484号原告袁永熙。原告徐乐华。上述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小林,上海市广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婴。被告卞月平。委托代理人殷烽华。被告上海凤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史雅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淑雯。委托代理人任忠华。原告袁永熙、徐乐华与被告陈婴、卞月平、殷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期间两原告撤回对被告殷乐的诉讼,同时两原告依法申请追加上海凤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审理中经两原告申请,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委托上海联合工程监理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上海市徐汇区龙华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漏水修复工程进行司法鉴定。嗣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永熙、徐乐华的委托代理人李小林,被告陈婴及其卞月平的委托代理人殷烽华,被告上海凤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忠华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永熙、徐乐华诉称,原、被告住本市龙华西路XXX弄XXX号同一幢楼,原告为301室业主,被告则为601室房屋权利人。2013年5月2日,被告上海凤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对楼顶水箱进行半年一次的例行清洗时发生意外,致使大量的水通过楼顶出气孔倒灌进原告301室厨房下水管道,直接从下水口喷涌而出流入原告的客厅和房间。事后经物业公司和居委会查看,发现是被告在装修中将601室外公用平台地面��排水管入口堵塞所致,由于水箱的水无法正常排出,倾泻至平台上,且原来高出平台地面的公共排气管被人为锯断,故水从该气孔流入并倒灌进原告家中。此次漏水造成原告室内积水,地板、家电、家具等均有不同程度损坏,为此原告委托装修公司评估,因需更换部分地板、橱柜等,合计费用约17,000元左右,且修复期间亦有搬运家具及另行租房费用估算为3,000元左右,而事发后601室业主仅赔偿了1,500元,无法弥补原告的实际损失。双方虽经有关部门协调,但因对赔偿数额始终意见不一,未能解决。故起诉要求被告陈婴、卞月平赔偿原告房屋因漏水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18,500元。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上海凤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婴、卞月平辩称,本次漏水主要是由于物业公司清洗水箱时操作不当引起的。2013年5月2日,被��上海凤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对原、被告居住房屋的楼顶水箱进行清洗时,一则未检查确认排水管道是否通畅即进行放水作业,再则进行水箱放水后,工作人员即离开现场,未有人员监控放水过程,以致漏水发生后,物业公司未能及时发现并采取止损措施。原告诉称该次漏水受损是被告的违规装修引发,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本被告的装修行为与其房屋受损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何况本被告于2012年购房后,并未对平台作过任何装修。该平台属于公共部位,理应由物业公司进行维护、修缮,但该七楼平台却长期存在漏水问题,给被告一家的正常生活带来严重影响,为此被告只得自行出资委托施工人员对平台地面进行防水修缮,但修缮中涉及的管道改建等内容均通过物业公司认可或由物业公司建议的。另原告提出的损失数额赔偿完全系原告自行估算,并非实际受损费��,而且原告入住装修已多年,不应按照全新的标准计算。事发后本被告赔偿了原告1,500元,因此双方的纠纷已解决,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上海凤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本被告作为原、被告居住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对屋顶水箱按惯例每年清洗二次,从未发生漏水。2013年5月清洗水箱时,因水箱是在楼顶的,楼顶虽是公用部位,但七楼平台因只有601室的窗户通向平台,无其他出入口,故物业公司如未经过601室同意是无法进入平台的。当时水箱的水放到一半时,原告反映楼下漏水,后经查看,发觉是排水管道口被堵,水蔓延至楼顶平台,而平台地面的换气管被锯断安装了景观灯,故水从被锯断的换气管口流入,导致漏水发生。之后物业公司曾向601室发出整改通知书,要求其自行改正。至于原告房屋的受损情况,本被告也至原告家中看过,并无严��的损坏状况,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永熙、徐乐华系本市龙华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共有产权人,被告陈婴、卞月平则系同号601室房屋的共有产权人。双方系上下邻居。被告上海凤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原、被告居住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被告陈婴、卞月平2012年11月左右所购的601室房屋系复式房屋,在其7楼房屋窗户外为一公共平台,整幢楼的公共水箱安置在该平台上。2013年5月2日被告上海凤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派工作人员至原、被告居住的楼房清洗楼顶水箱,在水箱放水清洗过程中,因楼顶平台地面的排水管道被堵,大量的水倾泻在平台地面,然后流入平台地面被截断的换气管口,水流经4、5楼后,分别从201室、301室厨房下水口泛出,流进屋内。由于漏水造成原告房屋装潢受损,原告以被告601室对平台装修不当为由,向被告601室��出赔偿,后被告陈婴、卞月平赔偿原告1,500元。原告将厨房地砖进行部分更换。之后原告认为房屋受损严重,该赔偿数额不足以弥补原告的实际损失,遂以上述诉称理由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陈婴、卞月平则以辩称理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认为上海凤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清洗水箱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对漏水造成也负有一定的责任,故申请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要求其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陈婴、卞月平、上海凤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亦有异议,认为高于其实际损失,故经原告申请,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联合工程监理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301室房屋因漏水受损的修复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期间,因原、被告各方对原告实际受损范围存在争议,故上海联合工程监理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经过二次现场测量,按照原告提出的受损范围评估后,鉴定结论为:1、本工程造价涉及共计14,046元,其中无争议金额0元,争议金额14,046元;2、原、被告双方争议部分,事由及涉及金额均已列明,请法院裁定。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预付。以上事实,除原、被告各方的陈述外,由原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证、被告房屋的产权登记资料、照片、物业公司及其居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陈婴、卞月平提供的房屋产权证及所附房型图、物业公司出具的维修外墙的情况说明及居委会出具的调解不成说明、整改通知书,被告上海凤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报修单、整改通知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被告陈婴、卞月平、上海凤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照片提出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实际漏水状况,对原告提供的物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陈婴、卞月平认为恰好证明了平台地面的换气管并非其截断,而上海凤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则认为该情况说明是管理处出具,需核对真实性。原告和被告上海凤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陈婴、卞月平提供的物业公司情况说明提出异议,原告表示不清楚,而上海凤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原告对被告上海凤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5月29日的报修单和整改通知书表示不清楚,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陈婴、卞月平则对两份报修单提出异议,认为上面的签字是事后补的,而且厨房管道堵塞与其无关。另本院出具了上海联合工程监理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司法鉴定报告,对此原告无异议,被告陈婴、卞月平、上海凤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报告的评估范围系根据原告自行提出的受损范围而估,不能证明是该次漏水造成的受损范���,且原告在鉴定前已自行修复了厨房的地砖,无法证明其实际损失。之后本院会同原、被告各方当事人至现场查看,现七层平台地面贴有地砖,与靠近平台墙体的地面地砖存在明显色差,原地面明沟现被地砖覆盖,位于外墙排水孔处的部分地砖被撬开。位于平台中央的换气管现为一景观灯。另平台四周已经重新安装了排水管道,直通楼顶水箱。原告301室内的厨房地砖已重新更换,而地板客厅受损不明显。由于各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公民及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同时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本案原告因厨房内下水管反水倒灌,造成屋内渗漏,究其原因系物业公司在例行清洗水箱过程中发生排水不畅所致。被告上海凤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保持住宅和公共设施完好,定期对住宅的公用设施进行养护,保障物业的使用方便、安全。现被告上海凤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操作水箱清洗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尤其是水箱放水时无人监管,未能及时发现排水不畅、积水倒灌现象,对此被告上海凤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陈婴、卞月平系601室房屋权利人,其复式房屋的七层外是公用平台,虽被告称平台地面地砖系前任住户所铺设,但被告买受后对该平台也实际使用,并在使用过程中出资对平台的部分地砖重新铺设,故不排除地面原排水明沟被堵与被告陈婴、卞月平重新铺设地面地砖存在关联性,因此被告陈婴、卞月平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针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由于原、被告各方对原告实际损失范围存在争议,且原告在鉴定之前已自行修复了厨房地砖,而致鉴定部门依照原告主张的受损范围作出评估,对此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房屋���装潢年限、房屋实际受损状况及漏水事实,参照审计部门的鉴定结论,由本院依照被告间各自应承担的相关责任酌情予以判处。原告与被告陈婴、卞月平均认可在事发后,被告陈婴、卞月平已赔偿原告1,500元,故根据被告间各自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陈婴、卞月平已在其理应承担范围内作出了赔偿,无需再行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提出的住房费用和搬家费的赔偿,根据漏水实际状况及现场查看,该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凤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永熙、徐乐华因漏水造成房屋受损的修复费2,500元;二、驳回原告袁永熙、徐乐华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5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262.50元,由原告袁永熙、徐乐华承担812.50元,被告上海凤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栋代理审判员  张 敏人民陪审员  赵倩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陆怿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