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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复执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顾洪亮与苏州三友达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顾洪亮,苏州三友达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复执字第26号申请执行人顾洪亮。被执行人苏州三友达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基南·特伦斯·安东尼,董事长。顾洪亮与苏州三友达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7日作出的(2011)吴甪民初字第002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苏州三友达机械有限公司应于2011年1月19日前给付顾洪亮工程款450000元。因苏州三友达机械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顾洪亮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苏州三友达机械有限公司支付4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已立案受理,执行标的450000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中查明,本院已受理了多起以苏州三友达机械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分别为苏建明、蔡传忠、赵林泉、吴江市沪吴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史金泉、吕水根、吕建龙、陈建青、朱雪生、徐建荣、周正华。为便于执行,决定将上述案件与本案合并执行。其中,在执行苏建明与苏州三友达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对被执行人苏州三友达机械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淞浦村的13333.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面积:4557.37平方米)进行了评估、拍卖。经分配,顾洪亮受偿330000元。除此,被执行人苏州三友达机械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未受偿部分同意本案实体终结执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财产。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处置的被执行人的房地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未履行部分实体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1)吴甪民初字第0025号民事调解书未履行部分实体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丁启龙执行员  时琼芳执行员  梁天成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晓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