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坛朱民初字第005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何云与黄小平、沈建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云,黄小平,沈建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朱民初字第00527号原告何云。委托代理人夏文平,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小平。被告沈建彬。原告何云与被告黄小平、沈建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春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云的委托代理人夏文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小平、沈建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云诉称,2015年2月16日,被告黄小平因资金周转向原告何云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由被告沈建彬作担保。借条出具后两被告至今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黄小平归还原告何云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沈建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黄小平、沈建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被告黄小平因资金周转向原告何云借款人民币20000元,该借条的主要内容为“今借到何云贰万元整,¥20000,2015年3月30日还清,借款人黄小平,2015年2月16日,担保人沈建彬,2015年2月16日”,该借款由被告沈建彬作担保。借条出具后两被告至今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和保证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何云向被告黄小平提供借款,被告黄小平向原告何云出具借条,被告沈建彬为被告黄小平借款向原告何云提供担保,证明原告何云和被告黄小平之间借贷关系以及原告何云和被告沈建彬之间的保证关系的成立,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经本院传票传唤,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本案实体抗辩、举证、质证、陈述等权利的放弃。原告何云基于借贷关系要求被告何云返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贷时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借款人主张自借款逾期之日或者自权利主张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何云主张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何云要求被告沈建彬对被告何云应履行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小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何云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沈建彬对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黄小平、沈建彬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代理审判员 史春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汤无双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