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雁执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刘凤玲与钟三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凤玲,钟三桂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执 行 裁 定 书(2014)雁执字第293号申请执行人刘凤玲。被执行人钟三桂。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雁民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刘凤玲与钟三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现因被执行人钟三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雁民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2013)雁民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书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军审 判 员 唐道河审 判 员 秦少革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蒋冬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