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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开民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王海峰与东营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东营市演艺有限公司人事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峰,东营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东营市演艺有限公司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开民初字第654号原告:王海峰。委托代理人:贾美杰,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营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法定代表人:崔相国,局长。被告:东营市演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庆璟,董事长。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金刚,山东景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海峰诉被告东营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东营市演艺有限公司人事争议一案,原告王海峰于2015年8月4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树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美杰,被告东营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东营市演艺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金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8年12月8日原告从部队转业到原东营市艺术团工作,原告具有东营市艺术团的编制,1991年7月1日起原告按照其安排在东营市某实业开发公司某琴行工作,工作期间艺术团没有发放原告工资、交纳社会保险及公积金。2009年9月9日被告东营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将原告除名,原告不服除名决定,向东营市人事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该除名文件被东人仲字(2009)1号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书撤销,原告依据该裁决多次要求两被告执行该裁决未果,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依据该裁决再次向东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要求:1、与被告东营市演艺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关系;2、补发原告1991年7月1日至2009年9月份工资、福利待遇、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等;3、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2009年10月份至今的工资损失。两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成立,请求法庭依法驳回。一、本案属于仲裁前置的案件,应当就仲裁有关事项进行审理,在仲裁中原告主张的是人事关系,并没有主张劳动关系,同时在仲裁程序中,原告将东营市演艺有限公司列为第三人,而在本案中原告将东营市演艺有限公司列为被告,程序不当;原告主张要求履行与东营市演艺有限公司劳动人事关系,也与仲裁请求不符;二、原告主张其与东营市艺术团存有事业编制关系,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东营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不存在人事关系,同时原告诉讼请求一明确主张与东营市演艺有限公司履行劳动人事关系,可见原告起诉东营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属于错列被告。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本案首先需确定原告是否履行了仲裁前置程序。针对该问题,原告提交了东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东劳人仲案决字[2015]第XX号仲裁决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仲裁申请被驳回。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裁决书中原告明确将东营市演艺有限公司列为第三人,原告起诉之后却将东营市演艺有限公司列为被告,显然属于错列诉讼主体;在仲裁一案中,经仲裁庭发问,原告明确在仲裁程序中要求处理的是人事关系,该裁决书已经查证原告与被申请人东营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不存在人事关系,该案不属于人事争议审理范围,因此仲裁庭从程序上依法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未对案件实体内容进行审理。因此本案应当围绕仲裁争议的程序问题进行审理。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信,并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以被告东营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为被申请人,以东营市演艺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向东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继续履行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人事关系;补发1991年7月至仲裁申请之日的工资及各项补助864000元;支付自1991年7月1日起逾期不支付工资的赔偿金864000元。2015年7月2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东劳人仲案决字[2015]第XX号仲裁决定书,以双方不存在人事关系,不属于人事争议受理范围为由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继续履行与被告东营市演艺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属于劳动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原告应当就其与被告东营市演艺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关系提出仲裁申请,对裁决不服的,向法院提起诉讼。现原告仅就要求其与被告东营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继续履行劳动、人事关系申请了仲裁,针对与被告东营市演艺有限公司的劳动争议,未履行仲裁程序,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海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康树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付韩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