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含民一初字第005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何烈兵与安徽青花坊瓷业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烈兵,安徽青花坊瓷业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含民一初字第00542号原告:何烈兵,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木工,户籍地安徽省含山县,现住含山县。委托代理人:康文华,江西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青花坊瓷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含山县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人:蔡胜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晓彬,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负责人:俞能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辉,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烈兵与被告安徽青花坊瓷业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罗丹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烈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文华、被告安徽青花坊瓷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晓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烈兵诉称:2013年6月24日15时30分左右,安徽青花坊瓷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华小东驾驶车牌号为皖E×××××小型轿车,行驶至含山县环峰镇汽车站路口时,将正在骑行的由何烈兵驾驶的电动车撞倒致伤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含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华小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何烈兵无责任。何烈兵受伤后即经含山县人民医院转往安徽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原安徽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哮喘,于2013年7月8日出院。何烈兵出院后又于2015年1月4日到安徽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行“左桡骨远端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2015年1月9日出院。两次住院合计20天,用去医疗费用合计34771.9元。2015年2月6日,安徽江东司法鉴定所经含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委托对何烈兵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何烈兵左桡骨远端骨折后致左腕关节活动受限,功能丧失占一肢体的10%以上,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何烈兵休息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限为75日、护理期限为75日(以上期限均包括住院治疗期间)。另查,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系安徽青花坊瓷业股份有限公司,且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处投保,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用3477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护理费8250元(110元/天×75天)、误工费27000元(150元/天×180天)、营养费2250元(30元/天×75天)、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4270.7元(父母2660元:7981元/年×5年×2人÷3人×10%,儿子1610.7元:16107元/年×2年÷2人×10%)、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电动车损失2000元,合计131120.6元。被告安徽青花坊瓷业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和责任划分及没有异议;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是安徽青花坊瓷业股份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后其垫付了各项费用2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事故车辆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部分赔偿数额及标准过高,不予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申请对何烈兵两次住院的非医保用药部分进行鉴定,不承担该非医保用药费用及鉴定费用。何烈兵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一、何烈兵的身份证、家庭户口簿、西埠派出所及盛家口村委会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何烈兵和韩宗选之间的夫妻关系、何昌龙系原告儿子(出生于1995年9月13日)。何前枝(出生于1928年10月1日)、尹常玉(出生于1941年2月8日)是原告的父母。二、租房协议两份、晏利余户口本及身份证一份、大庆社区证明一份、祁门村委会证明一份、环峰镇人民政府及祁门村委会证明一份、含山县中学证明一份、木工工作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虽然是农村户籍,但是常年在外打工且在含城陪读,多年来一直在含山县城租房居住,另在户籍地没有承包地,平时不从事农业生产,从事木工职业。三、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责任划分、原告因本起事故中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事实。四、出院记录两份、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两次,住院20天,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10级伤残,“三期”时间经鉴定为休息期180天、营养期75天、护理期75天。五、医疗费票据原件一张、加盖安徽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财务专用章的发票复印件两张,证明原告共用去医疗费用34771.9元。六、保险单复印件两份、华小东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投保的事实,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安徽青花坊瓷业股份有限公司。七、证人证言(胡光年、杨某)二份,证明原告从事木工的事实。被告安徽青花坊瓷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收条一份,证明在本起事故中其垫付了22000元费用的事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因对何烈兵的伤残等级及“三期”申请重新鉴定,并申请对何烈兵的非医保用药部分申请鉴定,其提供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何烈兵的伤残等级、“三期”及非医保用药数额。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何烈兵提交的证据中,两被告对证据三、证据五、证据六的三性不持异议;对证据一中的户籍证明抗辩只能证明亲子关系,据此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关联性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儿子何昌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定残之日何昌龙已年满十八周岁,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其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根据其父母均已年满七十周岁以上且系农村居民的实际情形,予以支持;对证据二抗辩对所有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赔偿的意见,庭后,本院依法对大庆社区居委会提供的关于何烈兵及家人居住情况的证据进行核实,结合其提供的租房协议及四份证明,认为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何烈兵、韩宗选及子女在含山县城租房居住,何烈兵平时在含山县城打工的事实;另何烈兵申请了两位证人(胡光年、杨某)出庭作证证明其从事木工行业,本院结合证人证言及祁门村委会的证明,认为何烈兵对其从事木工行业进行了举证,具有较高的证明力,综上,对原告伤残赔偿金的标准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对证据四中的出院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抗辩认为出院记录中记载何烈兵患有××,故不能从事木工行业,对何烈兵的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意见不服,要求重新鉴定。庭后,本院依法委托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对何烈兵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意见同何烈兵单方委托的意见一致,即构成十级伤残,“三期”时间分别为休息期180天、护理期75天、营养期75天,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支持;对证据七的证人证言,保险公司抗辩何烈兵其伤后仍能从事木工与构成十级伤残是相矛盾的,故认为其不构成伤残,本院认为,何烈兵左手骨折致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与其伤后是否能从事木工职业之间不具有必然的关联性,其两次鉴定结果均已证明其构成十级伤残,不能以其伤后能从事木工行业来否定其构成伤残,对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对被告安徽青花坊瓷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收条,原告方抗辩其只收到垫付款20000元,后安徽青花坊瓷业股份有限公司对其共垫付20000元表示认可。对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中的非医保用药数额部分无异议认为由安徽青花坊瓷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对重新鉴定的意见仍持有异议并提出是否采纳由法庭酌定;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的三性不持异议,认为非医保用药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的由侵权人承担;被告安徽青花坊瓷业股份有限公司认为该鉴定意见书中的非医保用药部分请法庭酌定,其他部分三性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鉴定意见书的三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15时30分左右,安徽青花坊瓷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华小东在工作期间驾驶车牌号为皖E×××××小型轿车,行驶至含山县环峰镇汽车站路口时,将骑行电动车的何烈兵撞倒致伤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含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华小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何烈兵无责任。何烈兵受伤后即经含山县人民医院转往安徽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原安徽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哮喘,于2013年7月8日出院。2015年1月4日,何烈兵到安徽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行“左桡骨远端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2015年1月9日出院。两次住院合计20天,用去医疗费用合计34771.9元。被告安徽青花坊瓷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本起事故中共垫付20000元费用。2015年2月6日,安徽江东司法鉴定所经含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委托对何烈兵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何烈兵左桡骨远端骨折后致左腕关节活动受限,功能丧失占一肢体的10%以上,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被鉴定人何烈兵休息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限为75日、护理期限为75日(以上期限均包括住院治疗期间),鉴定费用为1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不服,要求重新鉴定并申请对何烈兵两次住院的非医保用药部分进行鉴定。庭后,本院依法指定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对何烈兵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意见同安徽江东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一致。对何烈兵两次住院的非医保医药费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何烈兵两次住院共用非医保医药费为5914.7元。上述鉴定费用合计2800元,其中非医保用药部分的鉴定费用为8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系安徽青花坊瓷业股份有限公司,且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原告何烈兵的父亲何前枝,1928年10月1日出生,母亲尹常玉1941年2月8日出生。何前枝、尹常玉夫妇共生育三子。何烈兵儿子何昌龙,1995年9月13日出生。本院认为:安徽青花坊瓷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华小东在工作期间驾驶机动车撞到何烈兵致其受伤,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含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华小东负事故全部责任、何烈兵无责任,原、被告各方对该事故认定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现何烈兵主张损害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安徽青花坊瓷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其应承担侵权责任,事故车辆皖E×××××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何烈兵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用为34771.9元,其中非医保用药的费用为5914.7元,系实际发生,且有票据(其中有两张面额分别为28488.2元、143元的发票为复印件并加盖了安徽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财务专用章)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何烈兵两次住院合计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酌定以每天20元计算,合计为400元;营养费1500元,何烈兵的营养期限经鉴定为75天,营养费标准酌定以每天20元计算,合计为1500元;护理费7827元,何烈兵的护理期限经鉴定为75天,护理费标准酌定以每天104.36元计算,合计为7827元;误工费23490元,何烈兵的误工期限经鉴定为180日,误工费标准因何烈兵从事木工职业,其主张误工费为150元每天,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收入,不予支持。对其误工标准参照2014年度安徽省建筑行业平均工资标准即130.5元每天,合计为23490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何烈兵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伤残标准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诉请残疾赔偿金为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何烈兵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2660元,何烈兵主张其父母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660元(7981元/年×5年×2人÷3人×10%)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何昌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610.7元,因被扶养人生活费从受害人定残之日起算,何烈兵定残时,其子何昌龙已年满十八周岁,故对其子部分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鉴定费1300元,系实际发生,且有发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定400元;财产损失500元,何烈兵主张财产损失2000元,其未能举证证明,不予支持,保险公司认可500元,本院予以认可。上述合计128526.9元。关于非医保医药费5914.7元由谁承担部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抗辩对该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保险单中对非医保用药部分做了特别的约定,被告安徽青花坊瓷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该约定不持异议,该约定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对该非医保医药费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的,应由安徽青花坊瓷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由此产生的鉴定费用800元也由安徽青花坊瓷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何烈兵单方委托产生的鉴定费1300元由谁承担部分,保险公司抗辩不予承担的意见,本院认为,鉴定费用系伤残评定时所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本案经重新鉴定原鉴定结论被维持(伤残等级及“三期”),受害人单方委托发生的鉴定费用应由申请重新鉴定申请人即保险公司承担;关于安徽青花坊瓷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先行垫付的20000元费用,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保险公司表示同意,对该垫付款在本案中予以一并处理。故原告何烈兵的各项损失128526.9元,由被告安徽青花坊瓷业股份有限公司赔偿非医保医药费5914.7元,剩余122612.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何烈兵获得上述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安徽青花坊瓷业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的20000元费用。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青花坊瓷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一次性赔偿原告何烈兵非医保医药费5914.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何烈兵122612.2元;三、原告何烈兵获得上述赔偿款后即刻返还被告安徽青花坊瓷业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的20000元;四、驳回原告何烈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70元,减半收取14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负担1260元,由被告安徽青花坊瓷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0元,由原告何烈兵负担25元。二次鉴定费用合计28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负担2000元,由安徽青花坊瓷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周年。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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