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南法知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深圳市卡麦迪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陈立胜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深圳市卡麦迪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陈立胜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知民初字第291号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王化鹏,总干事。委托代理人朱宇文,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卡麦迪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陈立胜。被告陈立胜,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诉被告深圳市卡麦迪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麦迪公司)、陈立胜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魏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蔡宝妮、马虹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宇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卡麦迪公司、陈立胜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诉称,原告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批准成立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依法代表音乐著作权人行使权力的组织,根据《著作权法》第八条和《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原告根据著作权人的授权,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著作权的管理及参与诉讼。《流行歌曲经典(第一辑)》专辑收录了《豆浆油条》等20首涉案mtv音乐电视作品。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对上述《豆浆油条》等20首涉案mtv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复制权、传播权、放映权等。原告经与mtv音乐电视作品的权利人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签署《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以信托的方式获得了上述mtv音乐电视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排他性专属授权。原告对权利人的权利管理包括以自己名义授权第三方以卡拉ok方式使用上述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两项专有权利,并得以自己名义向侵犯上述权利的第三方提起诉讼;被告未经原告授权,亦未经权利人授权,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场所内的点唱机中收录,并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放映原告管理的上述mtv音乐电视作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到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侵权,立即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每首侵权歌曲人民币1000元),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上述两项费用合计人民币30000元;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卡麦迪公司、陈立胜未进行答辩,亦未进行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了公开出版发行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专辑,该专辑收录了《豆浆油条》等20首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并记载了演唱者及“权利人”信息(具体详见附表);当庭播放专辑,上述涉案作品均为音乐电视作品,并具有如下特点:一是有作品词、曲及演唱者名称,但多数无导演或制片者信息;二是没有故事情节,主要是对演唱者演唱的再现;三是歌词、歌曲在其中起主导作用。2011年11月11日,原告音集协同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蝶公司)订立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海蝶公司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广播权信托原告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原告行使;为有效管理海蝶公司授予原告的权利,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海蝶公司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后原告音集协同海蝶公司又于2013年11月11日订立了一份《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内容与前述合同内容一致。2013年8月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华杰、梁维斌至北京市中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2013年8月7日,公证员XX和公证处工作人员梁秀权与林华杰、梁维斌一起来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镇西环路同心广场标志为“卡麦迪量贩式ktv”的场所,公证员XX使用公证处照相机对该场所的标示进行了拍照。林华杰和梁维斌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办理相关手续后,公证人员随同林华杰、梁维斌一起进入该场所三楼名称为“365”的房间内进行消费。进入房间后,公证人员首先对林华杰携带的用于保全证据的录像设备进行了检查,经检查,该录像设备的储存空间无任何相关内容;随后,梁维斌在房间内安置的歌曲点播机上进行操作,点播了八十八首歌曲,林华杰操作摄像机对上述八十八首歌曲播放画面的过程进行了录像。消费结束后,林华杰取得了单号为:sk0000032769的结账单一张,该结账单的复印件附于公证书后,原件保存于原告处;回到驻地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林华杰将录像设备中的录像内容下载到公证员XX随身携带的笔记本电脑中,公证处工作人员运用该电脑中的刻录程序将录像设备中的录像内容刻录成光盘一式四张,上述光盘由公证人员带回公证处后密封于证物袋内,三张交由申请人保存,一张留存于公证处。公证处根据上述公证过程,制作成(2013)京中信内经证字第21918号公证书。根据该公证书所附公证光碟显示,操作人员当天点播了《豆浆油条》等20首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详见附表),经比对,上述20首音乐电视作品与原告主张权利的20首作品分别为同一作品。另查,原告音集协是由国家版权局设立的以集体管理的方式代表音像节目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行使权利的非营利性机构,从事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被告卡麦迪公司机构类型为企业法人,系由被告陈立胜设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9月25日,被告卡麦迪公司的地址由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和一社区第三工业区同心广场b区地1栋1至3楼第三层变更为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南一道009号中国科学技术开发院306室。又查,为证明其本次维权合理支出,原告提交了律师费人民币20000元的委托代理合同、在被告经营场所消费人民币170元的消费单据、人民币1000元的公证费发票。原告另提交住宿费票据、餐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其确认上述费用中取证消费费、律师费、公证费是针对本案被告取证发生的费用,其他费用系其取证多家经营场所共同产生的费用。以上事实,有《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及其光碟、(2012)京东方内民证字第456号、(2014)京东方内民证字第609号公证书、(2013)京中信内经证字第21918号公证书、委托代理合同、维权费用票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著作权侵权纠纷。关于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类型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主张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系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本院认为,判断拍摄成果是否电影作品(含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下同)还是录像制品,可遵循以下的方法进行判断:电影作品的“独创性”要求较高,一般具有电影制片者与电影导演鲜明的个性化的创作特征;在摄制技术上以分镜头剧本为蓝本,采用蒙太奇等剪辑手法;由演员、剧本、摄影、剪辑、服装设计、配乐、插曲、灯光、化妆、美工等多部门合作;以及投资额较大等。本案中,涉案的音乐电视作品具有如下特点:一是有作品及演唱者名称,但多数无导演或制片者信息;二是没有故事情节,主要是对演唱者演唱的再现;三是歌词、歌曲在其中起主导作用,此外,还可以看出该涉案的音乐电视作品的投资额相对于电影作品较小;综合上述特点,可以认定本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系录像制品而非原告主张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即是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关于原告是否适格主体及其权利范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根据本案原告提供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及其光碟等证据,可以认定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系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录像制作者。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经权利人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原告音集协是依法成立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通过《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取得了以信托方式管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等,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犯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侵权人提起诉讼,因此,原告系适格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因此,本案中,原告根据涉案的音乐电视作品的录像制作者的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该录像制品复制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关于被告行为的性质及其是否侵权的认定问题。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8月7日在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镇西环路同心广场标志为“卡麦迪量贩式ktv”的场所三楼一房间对涉案侵权行为进行公证取证,该ktv未经录像制作者或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的许可即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收录于曲库中,通过其点唱机系统向消费者提供自娱性演唱或观看服务,且未支付报酬,是侵犯录像制作者复制权的行为。根据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被告卡麦迪公司的变更事项的查询信息显示,2014年9月25日前被告卡麦迪公司的地址为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和一社区第三工业区同心广场b区地1栋1至3楼第三层,经营范围含量贩式ktv,与实施上述侵权行为的主体地址、商号名称和经营范围均一致,可以确认涉案侵权行为系被告卡麦迪公司实施。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的主张,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卡麦迪公司应立即停止侵权,并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关于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的数额问题,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全额支持。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参考相关作品许可使用的收费标准,综合考虑涉案音乐作品的知名度及市场价值、被告侵权的方式和主观过错程度、获利情况等因素,本院酌定每首歌赔偿数额为人民币1300元,本案20首共计人民币26000元。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立胜作为被告卡麦迪公司的设立人,就上述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卡麦迪公司与被告陈立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卡麦迪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在其点播曲库中删除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本案合计20首音乐电视作品,具体详见附表);二、被告深圳市卡麦迪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陈立胜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合计人民币26000元;三、驳回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为人民币550元,由深圳市卡麦迪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陈立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梅人民陪审员 蔡宝妮人民陪审员 马 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 影附表:序号录像制品名称演唱者录像制作者《豆浆油条》林俊杰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木乃伊》林俊杰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编号89757》林俊杰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莎士比亚的天份》林俊杰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一千年以后》林俊杰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曹操》林俊杰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进化论》林俊杰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不潮不用花钱》林俊杰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醉赤壁》林俊杰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第几个100天》林俊杰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西界》林俊杰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小酒窝》林俊杰/蔡卓妍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期待你的爱》林俊杰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亲爱的还幸福吗》金莎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平行线》金莎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不可思议》金莎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委屈》金莎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笨蛋》金莎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雪绒花》金莎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空气》金莎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