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016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天增与罗喜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天增,罗喜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1607号原告:王天增。被告:罗喜堂。原告王天增诉被告罗喜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天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喜堂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天增诉称:被告罗喜堂因跑运输从2014年4月份至2015年3月份使用原告柴油,共欠款29870元,有借条。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无奈成诉。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987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罗喜堂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罗喜堂自2014年4月份至2015年3月份从原告处赊购柴油,共赊购29870元。2015年3月27日被告给原告打下欠条,被告罗喜堂在欠款条上亲笔签上了自己的姓名。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到油款贰万玖仟捌佰柒拾元整<29870>罗喜堂2015年3月27号”。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油款未果,故原告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作证。本院认为,被告罗喜堂购买原告柴油,并给原告打下欠条,原被告之间构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订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侵害国家、集体和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双方合同合法,依法应予保护。被告罗喜堂购买原告柴油,被告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催要后被告拒不支付货款,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自己应承担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喜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天增柴油款298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元由被告罗喜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会明审判员 许贵山审判员 王志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苗清霞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