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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001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车天凤诉张育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天凤,张育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00130号原告车天凤,女,1968年3月22日出生,汉族,长治县化肥厂职工。被告张育清,男,197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郝海军,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志谦,该公司员工。原告车天凤诉被告张育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天凤、被告张育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志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车天凤诉称:2014年6月21日15时30分许,被告张育清驾驶晋DZXX**号轿车在荫城镇牛神山下桥口路段将骑电动车正常行驶的原告撞伤。当天被告把原告送往长治县第二人民医院后离开。23日原告在多次联系不到被告的情况下报警,经交警部门才确认被告张育清为肇事者,其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日原告又入住长治县立新正骨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尾骨骨折。住院41天,被告张育清仅支付部分医疗费后未再付。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由于被告张育清晋DZX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93350.46元(医疗费500元、误工费7415.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080元、残疾赔偿金449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799.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被告张育清负全部责任,原告车天凤无责任。2、医疗费票据?。3、诊断书,证明原告系尾骨骨折。4、病例一册,证明原告住院时间及治疗过程。5、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系非农户及有三个被抚养人。6、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证明护理人李双庆从事交通运输业务。7、交通费票据100张,证明原告及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费用1000元。8、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系十级伤残。9、鉴定费票据2支1080元。被告张育清辩称:对本次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原告的医疗费我已支付,共支付7900元,按照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其它赔偿款项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张育清提供了下列证据。1、医疗费票据3支,证明其为原告支付医疗费6580.4元。2、病例、出院证,证明原告因撞伤后治疗过程。3、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张育清的晋DZX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原告证据合理合法的情况下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2、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3、原告单方的鉴定结论有失公平,与客观事实存在差异,故我公司已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提供了重新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盆部损伤构成X级伤残。被告张育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是,证据1、2、3、5、6、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认为病例入院主诉是自行摔伤,是摔伤还是交通事故中撞伤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张育清认为该病例主诉为摔伤已经长治县立新正骨医院更正为撞伤;证据7交通票据都是连号,与就医地点不符,不真实;证据8、9系原告单方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且鉴定结论与客观事实存在差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张育清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及被告张育清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被告有异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4被告张育清认可系其撞伤原告,且病例主诉也已更正为撞伤,因此应以更正后的病例为依据;证据8、9系原告单方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6月21日15时30分许,被告张育清驾驶为被晋DZXX**号轿车在荫城镇牛神山下桥口路段将骑电动车正常行驶的原告撞伤,当天原告被送往长治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同年6月23日又被送往长治县立新正骨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1天,花去医疗费6580.4元,被告共垫付8080元。2015年1月21日长治县公安局交警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育清负全部责任,原告车天凤无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晋DZX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伤残等级鉴定十级伤残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2015年7月20日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和平司鉴(2015)司鉴字第50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结论为:原告车天凤盆部损伤构成X级伤残。本院认为:被告张育清驾驶肇事车晋DZXX**号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双方已构成机动车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民事法律关系。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育清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天凤无责任。原、被告对本案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因此,对长治县公安局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育清的肇事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所以该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限额12000元以内予以赔偿。因被告张育清共垫付8080元,其中6580.4元医疗费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张育清;1499.6元由原告返还。据此,原告车天凤应获得:误工费7415.26元原告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按照交通运输业54751元/年÷365天×41天=6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每天50元)、营养费酌情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482.6元(被抚养人李子君的生活费13166元/年×13年÷2×10%=8557.9元;李子平的生活费13166元/年×8年÷2×10%=5266.4元;李娜的生活费13166元/年×1年÷2×10%=658.3元)、残疾赔偿金449120元/年×10%=44912元、交通费酌情5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2000元。关于原告诉称的500元医疗费,其未提供医疗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县支公司应给付原告79509.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车天凤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9509.86元;返还被告张育清垫付的医疗费6580.4元。二、原告车天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张育清垫付款1499.6元。三、驳回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4元,减半收取1067元,由原告车天凤承担91元,被告张育清承担9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清人民陪审员  王志晓人民陪审员  孟银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好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