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民一初字第10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李广玉、张秀华与被告吴春香、程文福生命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一初字第1053号原告李广玉。原告张秀华。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曾雨佳。被告吴春香。被告程文福。原告李广玉、张秀华与被告吴春香、程文福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鹏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洋、人民陪审员李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广玉、张秀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曾雨佳、被告吴春香、程文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要求二被告赔偿二原告抢救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春香辩称,我不同意赔偿,李冰去世后我父亲XX信于2009年5月22日先赔偿李冰父亲李广玉2万元,2009年5月29日又给李冰母亲张秀华2万元,我认为我们的纠纷已解决,我不应该再赔偿二原告。被告程文福辩称,同吴春香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广玉系李冰父亲、原告张秀华系李冰母亲。被告吴春香与被告程文福系夫妻关系。李冰与被告吴春香系同事关系且有不正当两性关系。2009年5月21日晚,李冰睡在被告吴春香家中,22时40分,被告程文福回家打不开房门,找来锁王打开第一道房门,发现屋内异常之后,用铁锹砸坏第二道房门时,被告吴春香用沙发将房门堵住。李冰在屋内阳台躲避时,坠楼身亡。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经审查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决定不予立案;原告李广玉不服该决定,申请复议,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于2009年9月29日作出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原不予立案决定。被告吴春香父亲给付原告李广玉人民币2万元、给付原告张秀华人民币2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不予立案通知书、复议决定书、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在李冰死亡事件中具有过错,故对于二原告提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二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鹏飞人民陪审员 刘 洋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海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