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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民初字第11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许爱兰与郑保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民初字第1138号原告(反诉被告):许爱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新忠。被告(反诉原告):郑保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毛旭光。原告许爱兰诉被告郑保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郑保友以要求原告许爱兰赔偿其经济损失为由,提起反诉请求。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许爱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新忠,被告郑保友的委托代理人毛旭光、张军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爱兰诉称:2015年6月27日10时许,因被告在耙地时侵占田间道路,我向本村支部书记、支部委员反映情况后,又向村主任汇报,村主任责成我处理此事,阻止被告停止侵占,恢复道路原样。12时许,当我前往田间劝阻被告时,被告非但不听劝阻,继续侵占道路,而且将我打伤。我受伤后,在淄博市周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十七天。我的损失有:医疗费7396.20元、误工费7200.00元(80元/天计算三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计算17天)、营养费102.00元(6元/天计算17天)、护理费1360.00元(80元/天计算17天)、后续治疗费2000.00元,共计18568.20元。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8568.2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对被告的反诉请求辩称:除原告在淄博市中医医院费用无异议外,对原告其他医疗费用及其他损失均有异议;我未将被告打伤,其反诉请求没有依据。被告郑保友辩称并反诉称:原告所诉不实,我并未侵占道路进行耕种,村委也未授权原告处理;原告带割菜刀子到我田间与我发生冲突,双方均有殴打行为,原告也有过错,应依据双方过错确定赔偿数额。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应当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确定,且并未提供误工损失证明,误工费不应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用、后期治疗费无证据证实。同时反诉称:在双方争执过程中,我也受到伤害。我的损失有:医疗费2710.8元、误工费3000.00元(100元/天计算30天)、交通费290.00元、护理费800.00元(80元/天计算10天)、伙食补助费300.00元(30元/天计算10天)、精神损失费2000.00元,以上共计9100.00元。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91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均系淄博市周村区北郊镇圈头村村民。2015年6月27日12时许,在淄博市周村区北郊镇圈头村被告承包地边,原告拿一把割菜小刀子到田地割菜时见被告耙地,因原告认为被告在其承包地耙地时将田间走道耙占,并对其责问时,被告予以否认且出语原告“管不着”,双方发生争吵并互相辱骂;被告先用拳对原告殴打后,双方发生厮打。被告将原告身体软组织多处打伤,还将原告右手食指咬伤,并造成原告左耳耳膜穿孔;被告面部亦被原告抓伤。事发后,经公安机关向原、被告询问,原告陈述事发前一天(6月26日),看见郑保友将其承包地西边的一条走道耙了,当天即告知村书记、主任。次日事发当天又见郑保友将其承包地东边走道耙了,即对其制止时,郑保友先对其辱骂,自己也与他对骂;郑保友先对其殴打后,其用手与他撕扯,并造成他外伤。被告陈述其先打许爱兰左脸一拳,许爱兰用双手与其厮打时又将她踢到在地;许爱兰用手撕扯其面部时,将她手指咬伤,还用右手打许爱兰左脸一巴掌;其左嘴角、右眼下部被许爱兰抓伤。庭审中,原告提交淄博市周村区北郊镇圈头村村民委员会盖章及证明人常成国、边立家签名的证明一份,主张其“在6月27日中午10左右去过村委办公室,反映郑保友土地问题”并陈述系当日村主任责成其处理被告侵占道路一事;被告另提交该村委会的证明信一份,证明“2015年6月27号,村委没有派任何人制止郑保友耕种承包地”。2015年7月31日,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作出周公(北)行罚决字(2015)000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郑保友对许爱兰实施殴打,并将许爱兰右手食指咬伤,殴打过程中造成许爱兰左耳耳膜穿孔,经法医鉴定,许爱兰之损伤为轻微伤”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00元的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生效。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至淄博市周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14日出院(病历记载外科情况:右食指背侧可见皮肤损伤;头面部、胸部、腹部、腰部可见软组织损伤,四肢活动自如。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每月门诊复查1次。3、不适随诊),出院诊断为:1、脑振荡;2、左耳鼓膜穿孔;3、右食指皮肤损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7396.20元。2015年7月14日,治疗医院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治疗壹个月后复查,住院期间内壹人陪护”;2015年8月14日治疗医院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治疗贰个月后复查”。被告于2015年6月27日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表示其伤情不需要进行伤情鉴定,并承诺自行承担不进行伤情鉴定的后果。当日15时许,被告在淄博市中医医院门诊对其胸部、肘部、足部进行拍片检查,支付检查费用390.00元。2015年8月28日,淄博市中医医院为被告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被告多处软组织伤,建议休息治疗十天。庭审中,被告为主张其反诉请求,另提交周村区北郊镇小姜村卫生室出具的门诊处方笺三张、门诊收费收据三张证实其于2015年6月27日、7月2日、7月10日分别支付西药费用及治疗费用1125.00元、1125.00元、70.80元,共计2320.80元;还提交周村卧龙电器厂证明信一份,证实其在该厂工作,月工资为3000.00元,日工资为100.00元,自2015年6月27日在家休息,工资未付,该证据仅加盖周村卧龙电器厂印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病案一份、医疗费收据一份、用药明细十七份、诊断证明二份,证明信一份,被告提交的淄博市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医疗费收据及费用清单各一份、卫生室收费单据及处方各三份、证明一份,本院调取的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行政卷宗材料中询问笔录三份、照片三张、鉴定文书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等材料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告所述事发当日系受本村村委主任安排处理被告侵占道路一节,与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系事发前一日向村委告知此事,也并未陈述系受村主任安排;因此,对该情节不予认定。但本案仅因被告是否侵占田间道路原告对被告质问时,理应妥善解决;但双方均不能冷静处理,反而相互辱骂导致矛盾激化,继而引起肢体冲突并造成轻微人身损害,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均需对本案的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双方争吵后,即与对方互相辱骂,导致矛盾激化;被告先动手对原告殴打,继而相互厮打,致双方受伤。对此,被告过错明显,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事发原因、经过等因素综合分析,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其余10%的损失由原告自负;对被告的反诉请求部分,亦按该比例确定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有效证据,确认如下: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396.20元,有医疗费单据予以证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000.00元,未提交有效证据,可待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0元(30元/天计算10天)、护理费1360.00元(80元/天计算17天),符合相关规定,予以认定。3、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02.00元(6元/天计算17天),因法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现治疗医院出院医嘱要求原告加强营养,予以认定。4、原告主张的误工费7200.00元(80元/天计算三个月),现被告对误工费计算标准及误工天数提出异议;因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结合原告鼓膜穿孔已愈合、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及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确定误工时间为30日;原告系农村人口,在不能提供确实固定收入的情况下,对误工费计算标准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10620.00元/年(29.10元/日)计算;误工费确认为30天×29.10元/日=873.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为739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0元、误工费873.00元、护理费1360.00元、营养费102.00元,共计10241.2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部分经济损失,不予支持。对被告关于赔偿项目中符合规定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不符合规定的部分,不予采纳。该部分损失由被告赔偿原告90%为9217.08元;剩余部分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有效证据,确认如下:1、被告主张的医疗费2710.8元,其中在淄博市中医医院门诊的费用390.00元,有医疗费单据予以证实,予以确认;对周村区北郊镇小姜村卫生室出具的门诊处方及医疗费收据因与其在淄博市中医医院的诊断证明中诊断的伤情不能相互印证,对该部分医疗费2320.80元不予确认。2、被告主张的误工费3000.00元,因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现原告虽提交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误工证明证实误工10天,但提交的周村卧龙电器厂的证明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也未提交相应的工资发放的证据,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确认。3、被告主张的交通费290.00元,未提交相关单据予以证实,不予确认。4、被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300.00元(30元/天计算10天),因未住院治疗,不予确认。5、被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2000.00元,不符合相关规定,不予确认。综上,被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90.00元。对原告关于赔偿项目中符合规定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不符合规定的部分,不予采纳。该部分损失由原告赔偿被告10%为39.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保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爱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9217.08元。二、反诉被告许爱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郑保友医疗费39.00元。三、驳回原告许爱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郑保友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32.00元,由原告许爱兰负担32.00元,由被告郑保友负担10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反诉原告郑保友负担20.00元,由反诉被告许爱兰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班金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