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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城执民字第16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塘支行与缪明达、王晓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永城执民字第162-1号申请执行人: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塘支行。负责人:张大星。被执行人:缪明达。被执行人:王晓罗。被执行人:廖远本。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永嘉县人民法院(2015)温永城商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塘支行与被执行人缪明达、王晓罗、廖远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房屋管理部门、国土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工商管理部门以及金融机构等部门调查,仅发现被执行人缪明达有一处坐落在永嘉县上塘镇焦坑村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被执行人廖远本有一处坐落于永嘉县上塘镇长源村的集体土地使用权。除此之外,尚未发现三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因被执行人未依法申报财产,我院已将三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塘支行同意本院先予程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截止2015年10月15日,被执行人缪明达、王晓罗、廖远本尚欠申请执行人浙江永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塘支行执行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也未缴纳案件受理费2300元和执行费1400元。本院认为,本案可依法先予程序终结,若申请人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及时申请法院恢复强制执行。本院在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也可以依职权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永城执民字第16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熏良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叶升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