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初字第13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张某与许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许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1368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王跃进,商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许某甲。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举行过门仪式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生育一子许某乙(2011年1月31日出生)。2012年原被告因家务事发生矛盾,原告就带着孩子离家居住在娘家至今,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商谈孩子的抚养问题,被告却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要求非婚生子许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缺席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准生证、许某乙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生育一子的情况。2,到庭证人李某、位秀真证言,证明原告带着孩子许某乙在娘家居住,被告不管不问,许某乙应由原告抚养。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的案件事实有关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关联性的原则,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举行过门仪式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生育一子许某乙(又名许颢苒、2011年1月31日出生)。2012年原、被告因家务事发生矛盾,原告带着原、被告非婚生子许某乙离家居住在娘家至今未归。后原、被告因非婚生子许某乙的抚养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引起纠纷发生。同时查明:原、被告无同居后的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债务。原告与被告同居前的个人财产,原告自愿放弃。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可自行解除。原、被告的非婚生子许某乙享有与婚生子同等���权利,原、被告对许某乙均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因许某乙长期跟随原告生活,如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故对原告要求抚养非婚生子许某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相应的抚养费34133.36元(9416.10元/年X25%X14.5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非婚生子许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子女抚养费34133.36元。原、被告其它概无纠缠。案件受理100元,由原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中喜审 判 员 :杨立军人民陪审员 : 张 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上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