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息民初字第11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彭某某诉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息民初字第1175号原告彭某某。被告陆某。原告彭某某诉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25日在息烽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取名陆某某)。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借故家庭琐事经常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无家可归。为此,原告于2014年10月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证据不足被驳回。之后,原、被告关系并未改善,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陆某某由被告抚养,并承担抚育费用。被告陆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谈婚,于2013年1月25日在息烽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3年3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陆某某)。在共同生活中夫妻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离家外出生活。2014年10月,原告以“双方感情不和,双方于2013年8月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决离婚。由于证据不足,其请求被判决驳回。之后,原告仍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的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口簿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陆某婚前认识时间不长,彼此缺乏了解,婚后又未进一步建立夫妻感情。从2013年8月分居生活两年来,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原告仍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可见原、被告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彭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婚前财产的主张,系权利人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从其所愿。庭审中,原告语言、行动表现迟缓,生活自理能力有限,难以承担子女的抚育责任。原告请求由被告抚养子女并承担抚养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陆某离婚;二、双方所生子陆某某(2013年3月13日生)由被告陆某抚养,抚养费自理。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彭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谢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