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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十民初字第8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季兴厢与刘金山、莒南县国丰商贸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兴厢,刘金山,莒南县国丰商贸有限公司,高玉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十民初字第885号原告:季兴厢,居民。被告:刘金山,居民。被告:莒南县国丰商贸有限公司,地址:莒南县南环路西段。法定代表人:高玉福,经理。被告:高玉福,居民。原告季兴厢与被告刘金山、莒南县国丰商贸有限公司、高玉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田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兴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金山、莒南县国丰商贸有限公司、高玉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兴厢诉称,被告刘金山分二次借我现金500000元用于工程周转金,由被告莒南县国丰商贸有限公司、高玉福担保,被告出具借款合同及担保函。我索要未果。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金山未答辩。被告莒南县国丰商贸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高玉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2日、6月6日,被告刘金山分别借原告现金200000元、300000元,被告出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分别为2012年4月12日至2012年7月11日、2012年6月6日至2012年8月5日,月利率均为2分,被告莒南县国丰商贸有限公司、高玉福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等内容。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付款。2015年5月25日,被告莒南县国丰商贸有限公司、高玉福出具担保函,同意继续对上述两笔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9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书证为证,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金山借原告现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金山应负偿还之责任;被告莒南县国丰商贸有限公司、高玉福书面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利息,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金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季兴厢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2年4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刘金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季兴厢借款30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2年6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莒南县国丰商贸有限公司、高玉福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莒南县国丰商贸有限公司、高玉福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被告刘金山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田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靳如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