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7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单春香与吴旗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春香,吴旗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759号原告:单春香,东台市东台镇聚翼通讯器材经营部员工。委托代理人:陈晓冬,东台海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旗明,居民。委托代理人:陶晓东,江苏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曹,江苏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开放大道10号。负责人:高永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倪冰,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金祥,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单春香与被告吴旗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财保盐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春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冬、被告吴旗明的委托代理人陶晓东、李曹、人寿财保盐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金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春香诉称:一、涉案事实:(一)2014年10月8日17时25分,被告吴旗明驾驶苏J×××××小型轿车,沿东台市吉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与东园路交叉路口东侧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单春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单春香受伤,两车受损。2014年10月10日,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2098100S1427808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吴旗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单春香无责。苏J×××××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被告吴旗明为原告垫付10804.15元。(二)事故损失及证据:1、医疗费8404.15元,医疗费票据;2、营养费90天×10元/天=900元,鉴定意见书;3、伙食补助费21天×18元/天=378元,出院记录;4、误工费120天×80元/天=9600元,东台市东台镇聚翼通讯器材经营部的营业执照、王吉富出具的加盖由东台市东台镇聚翼通讯器材经营部印章的工作证明;5、护理费2400元+39天×85.14元/天=5720.46元,鉴定意见书;6、伤残赔偿金34346元/年×20年×20%=137384元,原告的身份证、鉴定意见书;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8、交通费800元,无;9、物损800元,手写收款收据;10、鉴定费1360元,鉴定费发票。合计175346.61元(三)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旗明为原告单春香垫付10804.15元。二、诉讼请求:(一)请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64542.46元(不含被告吴旗明垫付的10804.1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吴旗明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吴旗明驾驶的苏J×××××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盐城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寿财保盐城公司赔偿。另外,事故发生后吴旗明为原告垫付了10804.15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无异议,已由被告吴旗明垫付;营养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误工费有异议,依法不应支持,因为原告已经退休,并取得退休工资;护理费期限无异议,标准认可60元/天,被告吴旗明垫付护理费2400元,应在总护理费总额中予以扣减;伤残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庭依法判决;鉴定费1360元,无异议;交通费800元,过高,由法庭酌情认定。被告人寿财保盐城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J×××××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数额由法庭审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营养费期限无异议,标准认可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误工费因原告已经超过退休年龄不予认可;护理费期限无异议,标准认可60元/天;伤残赔偿金赔偿标准应以户口本为准,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庭后七日内答复法庭;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7000元;交通费认可400元;物损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经审理查明:对原告诉称的被告无异议的涉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单春香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申请司法鉴定,经本院摇号确定由盐城市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2015年8月5日作出建湖县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7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单春香交通事故致腰椎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2、单春香其误工期限以四个月为宜,护理期限以二个月为宜,人数一人,营养期限以三个月为宜。另查明,原告单春香1959年2月24日出生,户籍地为东台市东台镇园林西巷12号,现住东台市东台镇泰山小区30号楼一单元902室,户口性质属于非农业家庭户口。本案事故发生前原告单春香在东台市东台镇聚翼通讯器材经营部工作一年以上,具体负责卖手机和充话费。又查明,苏J×××××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双方无异议的涉案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伙食补助费21天×18元/天=378元对双方有异议的涉案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应按原告提供的与本起交通事故相关联的医疗费票据予以确认,经审核,认定该项费用应为8404.15元。关于被告人寿财保盐城公司提出扣除15%非医保用药,因医疗费系原告受伤后抢救和治疗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无从选择,且被告人寿财保盐城公司未能举证非医保用药具体种类和名称,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2、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认定该项费用应为810元(9元/天×90天);3、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期限为60天,标准按70元/天计算,认定该项费用为4200元(70元/天×60天);4、误工费。根据东台市东台镇聚翼通讯器材经营部的营业执照、王吉富出具的加盖由东台市东台镇聚翼通讯器材经营部印章的工作证明,结合原告的年龄认定该项费用为7680元(64元/天×120天);5、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身份证、鉴定意见书,认定该项费用为137384元(34346元/年×20年×20%)。关于被告人寿财保盐城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因其在庭后七日内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且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6、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鉴定意见书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项费用为9000元;7、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和去建湖县鉴定的情况,认定原告该项费用为500元。8、物损。原告未提供正式的修理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如该费用实际发生,原告可另行主张。以上合计168356.15元。另外,鉴定费1360元,原告已实际支出,予以认定,按事故双方在本起事故中责任予以分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商业三责险合同约定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单春香的损失由被告人寿财保盐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9592.15元[医疗费用赔偿部分9592.15元、伤残赔偿部分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对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48764元,因被告吴旗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原告单春香驾驶的是非机动车,故由被告人寿财保盐城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48764元,鉴定费1360元由被告吴旗明承担。被告吴旗明所垫付费用10804.15元,扣除其应当承担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后,由被告人寿财保盐城公司返还。综上,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单春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68356.15元,其中162379元直接给付原告单春香(汇入单春香在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卡中,卡号:62×××78),5977.15元(10804.15元-1360元(鉴定费)-3467元(诉讼费)]直接返还给被告吴旗明(汇入吴旗明在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卡中,卡号:62×××34);二、被告吴旗明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单春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0,鉴定费1360元,合计4950元,由原告单春香负担123元,由被告吴旗明负担(1360+3467)4827元(已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为民代理审判员 贺慧梅人民陪审员 袁 琴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乐 梅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