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乌法执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王鑫与石嘴山市英豪制品有限公司、周江飞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鑫,石嘴山市英豪制品有限公司,周江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法执字第285号申请执行人王鑫,男,198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被执行人石嘴山市英豪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江飞,系总经理。被执行人周江飞,男,1958年10月27日出生,现住址不详。本院受理的王鑫申请执行石嘴山市英豪制品有限公司、周江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做出的(2014)乌达民一初字第016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执行标的总额为1800109.1元。现查明,二被执行人下楼不明,亦无可供执行财产,经电话多次通知要求申请人前来本院处理相关执行事宜,但申请执行人至今未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乌达民一初字第016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述债权。再次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周 学 俭审判员 塔斯少布审判员 郭 子 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书记员 姚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