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中刑终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李东风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济中刑终字第82号原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东风。济源市人民法院审理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的原审被告人李东风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了(2015)济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东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指派检察员卢岳芹、璩玉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东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15时许,麻X卫(另案处理)给被告人李东风打电话要其代购毒品,后麻X卫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700元打到李东风女朋友马某银行卡上,李东风将其中200元钱给了马某。李东风联系好毒品后,在济源市愚公路的“春天时尚”酒店大厅从曹X梅(已被强制隔离戒毒)处购买1450元的毒品。2015年1月13日9时许,李东风将从曹X梅处购买的毒品隐藏于装手机的硬盒里,利用从济源到西安的客车准备将毒品运输到西安给麻X卫,被济源市公安局民警发现并抓获,当场从手机硬盒内缴获毒品8.6克,从李东风身上搜出毒品0.5克,李东风承认该0.5克毒品用于自己吸食。经济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该毒品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经济源市禁毒支队检测,李东风的尿样检测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案发后,涉案毒品已被追缴。一审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东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麻X卫、马某、向X等人的证言,视听资料,银行卡交易明细,手机通话详单,扣押决定书,照片,称重笔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上缴毒品单据,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一审认为,被告人李东风为他人代购毒品,从中牟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给麻X卫的8.6克毒品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李东风在缓刑考验期内又故意犯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李东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1、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6日对李东风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的缓刑;2、被告人李东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加之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1500元。(已缴纳4000元)李东风上诉称其协助抓获了同案犯李X民,一审没有认定,一审量刑太重。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的出庭意见是: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但认定未遂情节不当。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东风为他人代购毒品,从中牟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认定李东风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关于李东风提出的“其协助抓获了同案犯李X民,一审没有认定,一审量刑太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因为目前公安机关以认定李X民犯罪的证据不足为由,没有对李X民进行刑事立案追究,因此,其协助行为构不成立功,不能依此对其从轻处罚。检察机关提出的一审认定李东风系犯罪未遂不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纠正。由于本案只有上诉人上诉,依法不能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纪玖审 判 员 郝小丽代理审判员 王艳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