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6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中山市天信贸易有限公司、中山市天醇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中山市天信贸易有限公司,中山市天醇贸易有限公司,王琳,冯艺雄,王春润,中山市哈特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607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博爱五路大东裕商业大厦首层、十五层,组织机构代码669819579。负责人:刘克勤,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翅、李亚玲,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天信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阜沙镇阜南大道中山市天信网络信息有限公司2楼11卡,组织机构代码79775321X。法定代表人:王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蓝萱淋,系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天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阜沙镇阜南大道中山市天信网络信息有限公司2楼10卡,组织机构代码081234991。法定代表人:关文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蓝萱淋,系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琳,女,1986年10月27日出生,回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冯艺雄,男,196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委托代理人:蓝萱淋,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春润,男,196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委托代理人:张天国、谢寿媚,分别系广东弘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中山市哈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神湾镇神溪村军民路18号天喜电器有限公司宿舍楼B座108室,组织机构代码763807742。法定代表人:冯艺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蓝萱淋,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中山市天信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天信公司)、中山市天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天醇公司)、王琳、冯艺雄、王春润、中山市哈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哈特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中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亚玲,被告中山天信公司、中山天醇公司、冯艺雄、中山哈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蓝萱淋,被告王春润的委托代理人张天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中山分行诉称:2015年2月16日,兴业银行中山分行与中山天信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兴银粤授借字(中山)第201502160210号],约定中山天信公司向兴业银行中山分行借款5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借款利率为LPR一年期限档次+6.49%,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中山天信公司未按其偿还利息的,兴业银行中山分行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兴业银行中山分行提起诉讼或仲裁要求各被告清偿借款本息的,兴业银行中山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各被告承担。2014年1月3日,中山天醇公司、王琳、冯艺雄、王春润、中山哈特公司与兴业银行中山分行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中山天醇公司、王琳、冯艺雄、王春润、中山哈特公司对中山天信公司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8年12月25日止最高本金限额12000万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连带保证责任及于该最高额本金额度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另,2013年12月25日,中山哈特公司与兴业银行中山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兴银粤授抵字(中山)第2013122599993号],约定中山哈特公司提供其名下位于中山市××××村的商住用地使用权[证号:中府国用(2012)第3200007号]对中山天信公司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8年12月25日止最高本金限额20030.7万元的债务提供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担保责任及于该最高额本金额度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10月17日,中山哈特公司与兴业银行中山分行签订《补充协议》[兴银粤授抵补字(中山)第2013122599996号]一致同意在抵押关系不变的条件下,办理以下变更抵押登记:在抵押合同的“债务人”中新增债务人“中山市天喜电器有限公司”,即“债务人”由“中山市天信贸易有限公司”变更为“中山市天信贸易有限公司、中山市天喜电器有限公司”。2015年3月31日,中山哈特公司与兴业银行中山分行签订《补充协议》[兴银粤授抵补字(中山)第2013122599997号]一致同意在抵押关系不变的条件下,办理以下变更抵押登记:在抵押合同的“债务人”中新增债务人“中山市华佑贸易有限公司、中山市堡太贸易有限公司”,即“债务人”由“中山市天信贸易有限公司、中山市天喜电器有限公司”变更为“中山市天信贸易有限公司、中山市天喜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华佑贸易有限公司、中山市堡太贸易有限公司”。2014年5月21日,中山哈特公司与兴业银行中山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兴银粤授抵字(中山)第201405219999号],约定中山哈特公司提供其名下位于中山市××××村的商住用地使用权[证号:中府国用(2012)第3200008号]对中山天信公司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9年5月21日止最高本金限额20932.4万元的债务提供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担保责任及于该最高额本金额度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10月17日,中山哈特公司与兴业银行中山分行签订《补充协议》[兴银粤授抵补字(中山)第2014052199991号]一致同意在抵押关系不变的条件下,办理以下变更抵押登记:在抵押合同的“债务人”中新增债务人“中山市华佑贸易有限公司”,即“债务人”由“中山市堡太贸易有限公司”变更为“中山市堡太贸易有限公司、中山市华佑贸易有限公司”。2015年3月31日,中山哈特公司与兴业银行中山分行签订《补充协议》[兴银粤授抵补字(中山)第2014052199992号]一致同意在抵押关系不变的条件下,办理以下变更抵押登记:在抵押合同的“债务人”中新增债务人“中山市天喜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天信贸易有限公司”,即“债务人”由“中山市堡太贸易有限公司、中山市华佑贸易有限公司”变更为“中山市天信贸易有限公司、中山市天喜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华佑贸易有限公司、中山市堡太贸易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兴业银行中山分行于2015年2月16日向中山天信公司发放了5000万元贷款。2015年5月21日该借款产生欠息499964.29元。中山天信公司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兴业银行中山分行认为,中山天信公司拖欠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兴业银行中山分行有权按照与中山天信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中山天醇公司、王琳、冯艺雄、王春润、中山哈特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中山哈特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要求各被告对中山天信公司拖欠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承兑款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各被告不履行债务,兴业银行中山分行还有权以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为此,请求判令:1、中山天信公司向兴业银行中山分行提前偿还借款本金5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式:利息为LPR一年期限档次+6.49%,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截止到2015年5月21日所欠利息为499964.29元];2、中山天信公司向兴业银行中山分行支付律师费672000元;3、中山天醇公司、王琳、冯艺雄、王春润、中山哈特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如中山天信公司不履行债务,有权以中山哈特公司提供之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5、各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兴业银行中山分行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即撤回主张律师费672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兴业银行中山分行为了支持其诉请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当事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身份资料;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兴银粤授借字(中山)第201502160210号)及借据;3、《最高额保证合同》四份[兴银粤授保字(中山)第2013122599991号、兴银粤授保字(中山)第2013122599992号、兴银粤授保字(中山)第2013122599994号、兴银粤授保字(中山)第2013122599995号];4、《最高额抵押合同》[兴银粤授抵字(中山)第2013122599993号]及补充协议两份[兴银粤授抵补字(中山)第2013122599996号][兴银粤授抵补字(中山)第2013122599997号];5、房地产权证及抵押登记备注;6、《最高额抵押合同》[兴银粤授抵字(中山)第201405219999号]及补充协议两份[兴银粤授抵补字(中山)第2014052199991号][兴银粤授抵补字(中山)第2014052199992号];7、房地产他项权证。被告中山天信公司、中山天醇公司、冯艺雄、中山哈特公司辩称:1、中山天信公司同意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50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兴业银行中山分行已按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了逾期偿还本金的罚息,客观上对银行的损失进行了补偿,若对逾期利息再计收复利,无异于对各被告实施双重处罚,有违合同的公平原则,所以中山天信公司不同意支付复利,并希望减免罚息。2、兴业银行中山分行没有在起诉状上写明利息从何时开始计算,其应明确利息起算的时间。3、中山天信公司已经无法偿还债务,中山天醇公司、冯艺雄、中山哈特公司同意在兴业银行中山分行行使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后,再按照担保合同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但不同意直接由兴业银行中山分行通过折价、拍卖、变卖的方式实现其优先受偿权。4、鉴于中山哈特公司已经资不抵债,并且申请了破产重整,中山天信公司、中山天醇公司、冯艺雄、中山哈特公司希望2015年7月29日后可以不再计算利息、罚息及复利,并希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兴业银行中山分行适当承担。被告中山天信公司、中山天醇公司、冯艺雄、中山哈特公司并未就其答辩主张提供证据。被告王琳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和提交证据。被告王春润辩称:1、从证据上看,对尚欠的借款本金5000万元没有异议;对于利息的约定,兴业银行中山分行主张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但合同约定的利息为LPR一年期限档次+6.49%,合同约定为浮动利率。兴业银行中山分行陈述的利息计算方式与补充协议的约定不一致,具体由法庭查明。2、关于王春润的保证责任问题,与中山天信公司等被告的答辩观点一致,即先处分中山哈特公司的抵押物后,不足部分再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3、有关抵押物的受偿问题,中山哈特公司名下的中府国用(2012)第3200008号土地证上记载首次抵押权人为兴业银行中山分行,之后两次变更,并增加了抵押的债务人,即中山哈特公司又以同一抵押物为其他债务人的债务向兴业银行中山分行提供抵押。抵押的总金额可能在抵押物的价值范围内,但王春润认为抵押有先后顺序,请法庭查清抵押顺序,依法处理。被告王春润并未就其答辩主张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兴业银行中山分行与中山天信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兴银粤授借字(中山)第201502160210号],主要约定:兴业银行中山分行同意给予中山天信公司借款5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2月16日至2016年2月16日止。借款利率以LPR一年期限档次为定价基准利率,按照借款利率=定价基准利率+6.49%的借款利率定价公式执行。借款年利率按照固定利率执行,根据实际发放日和利率调整日定价基准利率和定价公式确定借款利率,借款期间利率不变。本合同借款约定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中山天信公司应在结息日次日向兴业银行中山分行支付当期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中山天信公司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兴业银行中山分行达成协议,即借款逾期的,兴业银行中山分行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兴业银行中山分行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的,则罚息利率也为固定利率。本合同项下借款采用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编号为兴银粤授信保字(中山)第2013122599991.2.4.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本合同的担保合同,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人为中山天醇公司、王琳、中山哈特公司、冯艺雄、王春润。编号为兴银粤授抵字(中山)第2013122599993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编号为兴银粤授抵补字(中山)第2013122599996号《补充协议》为本合同的担保合同,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担保人为中山哈特公司。在借款期间,中山天信公司没有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任何一项融资的本金、利息的,兴业银行中山分行有权单方面决定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借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分期偿还的借款,兴业银行中山分行对其中某一期借款依据本合同约定提前收贷的,其他未到期的借款视为提前到期。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5年2月16日,兴业银行中山分行向中山天信公司发放了贷款5000万元。借款借据上载明的借款金额为5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月利率为10‰。中山天信公司借款后未能按时还款,兴业银行中山分行经追讨无果,遂于2015年5月29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权利。另查明:一、2014年5月21日,兴业银行中山分行分别与中山天醇公司、王琳、中山哈特公司、冯艺雄及王春润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兴银粤授保字(中山)第2013122599991号(中山天醇公司)、兴银粤授保字(中山)第2013122599992号(王琳)、兴银粤授保字(中山)第2013122599994号(中山哈特公司)、兴银粤授保字(中山)第2013122599995号(冯艺雄、王春润)],均主要约定:为确保与中山天信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的清偿,各保证人自愿为中山天信公司与兴业银行中山分行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额度有效期均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8年12月25日止。各合同项下的保证最高本金限额均为人民币壹亿贰仟万元整(即12000万元)。在该最高本金限额内,不论兴业银行中山分行与中山天信公司发生债权的次数和每次的金额,各保证人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均及于该最高额度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各保证人均分别在各合同项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山天信公司无论何种原因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应付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兴业银行中山分行因中山天信公司或者各保证人违约而要求提前收回的债务),各保证人均应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均不分先后不分份额的共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中山天信公司未按主合同约定按期还款付息的,各保证人均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主债务履行期间,兴业银行中山分行依照主合同约定,宣布主债务履行期提前届满的,各保证人对提前到期的主债务及其他保证范围内的债务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合同项下的保证范围为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保证金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兴业银行中山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各合同项下每笔债务的保证期间均为两年,自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各保证人在各自的合同项下的债务均为见索即付,即只要兴业银行中山分行向各保证人提交列明保证合同号与债务余额的债务催收通知文书,各保证人收到后均应立即履行清偿责任。当中山天信公司未依约履行债务时,无论兴业银行中山分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证及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方式),兴业银行中山分行均有权直接要求各保证人承担担保合同项下全部担保责任,而无需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各保证合同所设立的担保具有独立性,无论何种情况,各保证合同均不因其所担保的主合同的无效而无效。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3年12月25日,兴业银行中山分行与中山哈特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兴银粤授抵字(中山)第2013122599993号],主要约定:为确保与债务人中山天信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的清偿,中山哈特公司自愿以自有财产向兴业银行中山分行提供担保。抵押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8年12月25日止。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贰亿零叁拾万柒仟元正(小写:20030.7万元)。在该最高额本金限额内,不论兴业银行中山分行与中山天信公司发生债权的次数和每次的金额,抵押担保责任给予该最高本金额度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兴业银行中山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中山哈特公司自愿以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抵押物详细情况见“抵押物清单”。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从权利、代位权、附和物、混合物、加工物和孳息。抵押存续期间,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所生孳息(包括抵押物分离的天然孳息和中山哈特公司就抵押物可以收取的法定孳息)。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抵押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抵押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兴业银行中山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无论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多项担保(包括抵押、质押和保证担保),中山哈特公司均以本合同约定的全部抵押物连带抵押担保上述债务,如因抵押登记机关要求约定抵押物仅担保主合同的部分债务,则该要求对中山哈特公司、兴业银行中山分行不产生法律效力,也不视为对本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的变更。中山天信公司未按主合同约定清偿担保债务的(包括因中山天信公司、中山哈特公司违约而由兴业银行中山分行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本息),中山哈特公司授权兴业银行中山分行直接处分抵押物(包括但不限于以抵押物折价或直接拍卖、变卖抵押物),并以所得款项偿还担保债务。当中山天信公司未依约履行债务时,无论兴业银行中山分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证及其他任何行使的担保方式),中山哈特公司均应承担担保合同项下全部担保责任。当中山天信公司未依约履行债务时,无论兴业银行中山分行对主合同项下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证及其他任何行使的担保方式),兴业银行中山分行有权直接要求中山哈特公司承担抵押合同项下全部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中山哈特公司保证中山天信公司履行主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如中山天信公司违反主合同的约定(包括但不限于中山天信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使用债务资金),均不影响抵押人履行本合同项下的担保义务。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该合同后附的《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物名称为土地使用权,使用人为中山哈特公司,位于中山市××××村,产权证编号为中府国用(2012)第3200007号,签署合同时的价值为20030.7万元。2014年10月17日,兴业银行中山分行与中山哈特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编号:兴银粤授抵补字(中山)第2013122599996号],主要约定:兴业银行中山分行、中山哈特公司双方于2013年12月25日签署了编号为兴银粤授抵字(中山)第2013122599993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山哈特公司为债务人中山天信公司向兴业银行中山分行融资作抵押担保。中山哈特公司提供以下抵押物:位于中山市××××村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2)第32000**号,土地面积:125191.7平方米。上述抵押物于2013年12月26日办妥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编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113029723号。目前经兴业银行中山分行、中山哈特公司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在抵押关系不变的条件下,办理以下变更抵押登记:在抵押合同的“债务人”中新增债务人“中山市天喜电器有限公司”,即“债务人”由“中山市天信贸易有限公司”变更为“中山市天信贸易有限公司、中山市天喜电器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的其他条款不变。补充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5年3月31日,兴业银行中山分行与中山哈特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编号:兴银粤授抵补字(中山)第2013122599997号],主要约定:兴业银行中山分行、中山哈特公司双方于2013年12月25日签署了编号为兴银粤授抵补字(中山)第2013122599996号的《补充协议》,经兴业银行中山分行、中山哈特公司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在抵押关系不变的条件下,办理以下变更抵押登记,“债务人”由“中山市天信贸易有限公司”变更为“中山市天信贸易有限公司、中山市天喜电器有限公司”。上述抵押物于2014年10月21日办妥变更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编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114026480号。现经兴业银行中山分行、中山哈特公司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在抵押关系不变的条件下,办理以下变更抵押登记:在抵押合同的“债务人”中新增债务人“中山市华佑贸易有限公司、中山市堡太贸易有限公司”,即“债务人”由“中山市天信贸易有限公司、中山市天喜电器有限公司”变更为“中山市天信贸易有限公司、中山市天喜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堡太贸易有限公司、中山市华佑贸易有限公司”。抵押合同其他条款不变。本补充协议作为编号为兴银粤授抵字(中山)第201312259999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补充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上述抵押物于2015年4月2日办妥变更抵押登记手续,现他项权证编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115008154号。二、2014年5月21日,兴业银行中山分行与中山哈特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兴银粤授抵字(中山)第201405219999号],主要约定:为确保与债务人中山市堡太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堡太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的清偿,中山哈特公司自愿以自有财产向兴业银行中山分行提供担保。抵押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9年5月21日止。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贰亿零玖佰叁拾贰万肆仟元正(小写:20932.4万元)。在该最高额本金限额内,不论兴业银行中山分行与中山堡太公司发生债权的次数和每次的金额,抵押担保责任给予该最高本金额度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兴业银行中山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中山哈特公司自愿以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抵押物详细情况见“抵押物清单”。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从权利、代位权、附和物、混合物、加工物和孳息。抵押存续期间,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所生孳息(包括抵押物分离的天然孳息和中山哈特公司就抵押物可以收取的法定孳息)。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抵押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抵押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兴业银行中山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无论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多项担保(包括抵押、质押和保证担保),中山哈特公司均以本合同约定的全部抵押物连带抵押担保上述债务,如因抵押登记机关要求约定抵押物仅担保主合同的部分债务,则该要求对中山哈特公司、兴业银行中山分行不产生法律效力,也不视为对本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的变更。中山堡太公司未按主合同约定清偿担保债务的(包括因中山堡太公司、中山哈特公司违约而由兴业银行中山分行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本息),中山哈特公司授权兴业银行中山分行直接处分抵押物(包括但不限于以抵押物折价或直接拍卖、变卖抵押物),并以所得款项偿还担保债务。当中山堡太公司未依约履行债务时,无论兴业银行中山分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证及其他任何行使的担保方式),中山哈特公司均应承担担保合同项下全部担保责任。当中山堡太公司未依约履行债务时,无论兴业银行中山分行对主合同项下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证及其他任何行使的担保方式),兴业银行中山分行有权直接要求中山哈特公司承担抵押合同项下全部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中山哈特公司保证中山堡太公司履行主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如中山堡太公司违反主合同的约定(包括但不限于中山天信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使用债务资金),均不影响抵押人履行本合同项下的担保义务。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该合同后附的《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物名称为土地使用权,使用人为中山哈特公司,位于中山市××××村,产权证编号为中府国用(2012)第3200008号,签署合同时的价值为20932.4万元。2014年9月25日,兴业银行中山分行与中山哈特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编号:兴银粤授抵补字(中山)第2014052199991号],主要约定:兴业银行中山分行、中山哈特公司双方于2014年5月21日签署了编号为兴银粤授抵字(中山)第201405219999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山哈特公司为债务人中山堡太公司向兴业银行中山分行融资作抵押担保。中山哈特公司提供以下抵押物:位于中山市××××村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2)第32000**号,土地面积:130827.5平方米。上述抵押物于2014年7月29日办妥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编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114018585号。目前经兴业银行中山分行、中山哈特公司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在抵押关系不变的条件下,办理以下变更抵押登记:在抵押合同的“债务人”中新增债务人“中山市华佑贸易有限公司”,即“债务人”由“中山市堡太贸易有限公司”变更为“中山市堡太贸易有限公司、中山市华佑贸易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的其他条款不变。补充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5年3月31日,兴业银行中山分行与中山哈特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编号:兴银粤授抵补字(中山)第2014052199992号],主要约定:兴业银行中山分行、中山哈特公司双方于2014年9月25日签署了编号为兴银粤授抵补字(中山)第2014052199991号的《补充协议》,经兴业银行中山分行、中山哈特公司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在抵押关系不变的条件下,办理以下变更抵押登记,“债务人”由“中山市堡太贸易有限公司”变更为“中山市堡太贸易有限公司、中山市华佑贸易有限公司”。上述抵押物于2014年9月28日办妥变更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编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114024571号。现经兴业银行中山分行、中山哈特公司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在抵押关系不变的条件下,办理以下变更抵押登记:在抵押合同的“债务人”中新增债务人“中山市天喜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天信贸易有限公司”,即“债务人”由“中山市堡太贸易有限公司、中山市华佑贸易有限公司”变更为“中山市堡太贸易有限公司、中山市华佑贸易有限公司、中山市天信贸易有限公司、中山市天喜电器有限公司”。抵押合同其他条款不变。本补充协议作为编号为兴银粤授抵字(中山)第20140521999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补充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上述抵押物于2015年4月2日办妥变更抵押登记手续,现他项权证编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115008243号。又查明:2015年7月29日,债务人中山哈特公司、中山市天喜电器有限公司分别作为申请人向本院提交破产重整申请书,以其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裁定对中山哈特公司、中山市天喜电器有限公司进行破产重整。该两案仍在立案审查之中,尚未立案受理。庭审中,兴业银行中山分行称,截止2015年5月21日,中山天信公司尚欠兴业银行中山分行借款本金50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利合计499964.29元未还。此外,兴业银行中山分行还称涉案借款借据载明月利率10‰即年利率12%,该利率标准与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兴银粤授借字(中山)第201502160210]约定的利率标准(以LPR一年期限档次为定价基准利率,按照借款利率=定价基准利率+6.49%的借款利率定价公式执行)相符,即当时定价基准利率为年利5.51%,再加上6.49%为年利率12%。本院认为:兴业银行中山分行与中山天信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兴业银行中山分行与中山天醇公司、王琳、冯艺雄、王春润、中山哈特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兴业银行中山分行与中山哈特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具体分析如下:一、兴业银行中山分行依约发放贷款,已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中山天信公司应当全面履行还款义务,但其未按时足额向兴业银行中山分行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提前偿还借款本金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罚)息、复利的违约责任。债务人中山天信公司以及担保人中山天醇公司、冯艺雄、王春润、中山哈特公司对兴业银行中山分行已依约向中山天信公司发放借款本金5000万元以及中山天信公司拖欠该借款本金5000万元未予偿还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涉案借款的利率问题,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定价公式为LPR一年期限档次的定价基准利率+6.49%,系固定利率,实际借款中在借款借据载明的月利率为10‰,即年利率为12%,该实际执行利率标准与合同约定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即涉案借款的执行利率为年利率12%。王春润抗辩称合同约定利率为浮动利率,兴业银行中山分行按照固定利率计算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与合同约定不一致。《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为固定利率,实际借款亦按固定利率计算利息,故本院对王春润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中山天信公司希望兴业银行中山分行减免罚息,并且不同意支付复利。是否减免罚息,属于债权人兴业银行中山分行的权利选择,其未表示同意,故本院对作为债务人的中山天信公司希望减免罚息的请求不予采纳。《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兴业银行中山分行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此,兴业银行中山分行依照合同的约定计收复利,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山天信公司主张不同意支付复利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中山哈特公司申请裁定进行破产重整,该案仍在立案审查中,尚未立案受理,中山天信公司、中山天醇公司、冯艺雄、中山哈特公司以此请求免收自中山哈特公司申请之日起涉案借款的利息、罚息、复利依据不足,且兴业银行中山分行亦未表示予以免收,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此,中山天信公司应依合同的约定向兴业银行中山分行清偿所欠的借款本金及相关的利息、罚息、复利。二、中山天醇公司、王琳、冯艺雄、王春润、中山哈特公司为涉案借款债务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保证担保,该借款债务金额在最高本金限额保证金额范围之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关于“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中山天醇公司、王琳、冯艺雄、王春润、中山哈特公司分别在最高本金限额120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涉案贷款债务既有“第三人”中山哈特公司提供物的担保,又有中山天醇公司、王琳、冯艺雄、王春润、中山哈特公司的保证,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当中山天信公司未依约履行债务时,无论兴业银行中山分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证及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方式),兴业银行中山分行均有权直接要求各保证人承担担保合同项下全部担保责任,而无需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中山天醇公司、冯艺雄、王春润、中山哈特公司请求兴业银行中山分行先行使物的担保受偿后,再行由其承担保证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中山天醇公司、王琳、冯艺雄、王春润、中山哈特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中山天信公司追偿。三、中山哈特公司为涉案借款提供了自有土地使用权的最高本金限额抵押担保,涉借款债务金额在最高本金限额抵押范围之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关于“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之规定,中山天信公司于涉案贷款被宣布提前到期后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依合同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兴业银行中山分行有权以涉案两宗抵押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最高抵押本金限额内优先受偿本案全部债权。综上,兴业银行中山分行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山天信公司、中山天醇公司、冯艺雄、王春润、中山哈特公司辩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等诉讼权利,并承当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天信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所欠贷款本金5000万元及利(罚)息、复利[利(罚)息、复利计至2015年5月21日为499964.29元,从2015年5月22日起至清偿日止,逾期利(罚)息按罚息利率即年利率12%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复利按罚息利率计算]。二、被告中山市天醇贸易有限公司、王琳、冯艺雄、王春润、中山市哈特贸易有限公司分别在最高保证本金限额1200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中山市天信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对被告中山市哈特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以下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在最高抵押本金限额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全部债权:1、被告中山市哈特贸易有限公司位于中山市神湾镇外沙村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2)第32000**号,他项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115008154号],最高抵押金额为20030.7万元;2、被告中山市哈特贸易有限公司位于中山市神湾镇外沙村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2)第32000**号,他项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115008243号],最高抵押金额为20932.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6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共302660元(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天信贸易有限公司、中山市天醇贸易有限公司、王琳、冯艺雄、王春润、中山市哈特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国添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人民陪审员 陈嘉莹二O二O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倩婷钟金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