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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勃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福成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C}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勃刑初字第225号公诉机关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福某某,男,出生于乌海市海勃湾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乌海市海勃湾区,捕前住乌海市海勃湾区樱花医院附近。2015年8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依法批准逮捕。现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被告人福某某未委托辩护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福某某在乌海市海勃湾区飞云宾馆旁的“未来网络会所”门口,将李某某停放的铃木王牌电动自行车盗走,价值256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福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控方当庭出示的被害人李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赃物照片、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马某某的证言;乌海市海勃湾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现场辩认笔录及照片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控方指控被告人福某某犯罪事实清楚、罪名依法成立。被告人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福某某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本院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福某某的量刑建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罚金未缴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贺庆杰 来源:百度“”